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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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9日13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保安二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局警員以臺北縣警察局97年1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警方臨檢時未提出照片,僅以口頭說異議人闖紅燈,請提供照片以資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97年1月9日13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保安二街口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警員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舉發異議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當時我們是巡邏勤務,當時我攔停違規的異議人,異議人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我有對異議人說請看後面的號誌,再跟異議人陳述其違規事實,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我們當時站在中山路1段跟保安街1段的路口,當時異議人是沿著中山路1段往保安街1段的方向直行,闖紅燈的地點是在中山路1段與保安二街口,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攔停的地點是在中山路1段、保安路1段,差不到十公尺;我舉發當天天氣狀況為晴天,下午1時許;不可能有誤認的情形,因為我習慣紅燈過了2、3秒之後,沒有爭議我才會去攔停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而證人乙○○警員當庭證述舉發當時其所在位置僅距離異議人所騎乘機車違規地點約10公尺,當天氣狀況良好且光線明亮,理當能完整目擊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在上開街口號誌燈轉換為紅燈之後仍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⒉至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
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異議人以無採證照片以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⒊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97年1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
3月6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97年2月12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7000366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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