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魚槍及槍魚標各壹枝,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018號被告甲0000000000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魚槍及槍魚標各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魚槍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供其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魚槍及槍魚標各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驗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適用金屬箭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99884號鑑驗通知書
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物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