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4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土城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與自強街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 張勝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甲○○○,沿自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身因而擦撞張勝一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致甲○○○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無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與張勝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相撞等情雖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張勝一開車太快來撞伊,伊看到對方時,已經閃避不及,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勝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2幀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駕車時並未減速,看到對方之車輛已閃避不及等語,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前揭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再者,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怠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肇事因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7年1月24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55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本院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