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7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過減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縮減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8月21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四村2號,見甲○○在該處經營「阿坤檳榔攤」,乃商議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水林鄉西井鄉之住處。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道
160號公路位土庫鎮奮起裡無底潭橋前,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請甲○○停車,繼而在小客車後座徒手推拉甲○○身體欲使甲○○離開駕駛座以取得該自小客車,甲○○受到驚嚇,停車後奪門而出。丙○○見狀乃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住處附近,先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水林鄉後寮村某廟前,再將該自小客車移置到同村某大排水溝旁。嗣經警循線得知丙○○身份,而於8月22日10時許○○○鎮○○路臺西客運站前攔查丙○○,始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洪秀虹
法官王紹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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