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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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 張家彰 (綽號「 小章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持有之新臺幣千元紙幣,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自 吳國榮 (綽號「 阿榮 」)私設於臺中市○○路三十三之六號偽造新臺幣紙幣加工廠,且紙幣之顏色、紙質、印刷字跡、防偽線、浮水印及觸感均與真鈔相左,竟與張家彰及 程永良李坤鴻 (後二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圖以偽造紙幣購物及購物後得以獲取找付真鈔之共同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午間某時,共乘由張家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苗栗縣苗栗市水○○○區○○道伯家具行」前檳榔攤等處,推由張家彰持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向該檳榔攤購物,當場經察覺而未得逞,渠等旋即轉赴苗栗縣苗栗市○○道及市區內多處不詳處所,仍以同一手法推由張家彰連續持偽造紙幣,分別購買水果、麵包、飲料等物並共同享用。嗣駕駛至苗栗市○○路○號榮光書局附近,又推由程永良下車持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一紙,向榮光書局購買雜誌、撲克牌、電話號碼登記冊等物,並獲找付八百五十元真鈔(已發還榮光書局);另推由張家彰、乙○○下車持偽造紙幣,在鄰近商家購物換取真鈔;李坤鴻則留置於車內守候。嗣因程永良、乙○○先後返回車上時,為循線報前來查緝之員警查獲,並於李坤鴻所著衣物口袋內起獲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二紙,於程永良口袋內起獲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四紙,在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二十五紙,及在榮光書局內查獲甫使用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一紙,共三十二紙(公訴人誤計為三十一紙),始揭上情。張家彰則趁隙逃逸,迄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睡覺並未使用偽鈔,且對同車其他人有無使用偽鈔亦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李坤鴻在偵審中供述明白,質之共犯張家彰、程永良亦均供認有使用偽鈔購物屬實。而被告及張家彰、程永良、李坤鴻四人先於「 公道伯 家具行」前檳榔攤購買檳榔時,係由「張家彰橫越乙○○之右前座於車窗遞出偽鈔而被查覺後,又換一張仍被發覺係偽鈔,當時他們手上還握有一疊偽鈔」等情,業據祕密證人A(年籍詳卷,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編以代號)在偵查中供證明確。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係因A之告發,始於苗栗市區內四處尋找被告所乘坐車號之汽車而查獲被告等情,亦據該分局刑事組員警 邱正榮丁宋豪 在偵查中證述屬實。至同案共犯程永良使用偽造紙幣在榮光書局購物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證在卷,並有警員扣得供程永良使用之偽造紙幣一千元(編號DQ六八一三七四FY)一紙可證。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鈔三十一紙(不含前揭自榮光書局取出之一紙)附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偽造紙幣,「經與真鈔比對,字體及花紋模糊,顏色較淡、並略徧綠、紅、黃色,觸感平滑,防偽線不明,總統肖像浮水印粗糙」,顯可證為偽鈔等情,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苗栗分局勘驗無訛,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履勘現場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字第三四七一號卷第五十一頁)。
㈡、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對其餘共犯等人共同使用偽鈔顯然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我知道『小章』有使用偽鈔。但我不知道偽鈔從何處來。我只知道他是去找一個小姐拿東西。之後在車上『小章』有拿偽鈔給我看,李、程在車上也都有看到,也有聽到『小章』說是偽鈔」、「(問:當『小章拿偽鈔給你們看的時候,有無與他們一起使用偽鈔的意思?)我沒有與他們一起使用偽鈔的意思,我知道那是偽鈔,我怎麼敢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一二一頁),核與程永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翁是否知道那是偽鈔?)他們(指張家彰和乙○○)常常在一起,應該知道」、「他們是同居人」、「當時是小章及翁一起下車買水果,但買水果時是小章付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二七○頁),及李坤鴻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偽鈔的事,翁也知情,她們是拿一千、五百去菜市場買一點東西,換真鈔」、「她有去榮光書局附近的水果攤,使用偽鈔買水果」、「是停在麵包店附近,小章自己去買麵包,翁自己去水果攤買水果」、「翁他知道我們身上有偽鈔,也知道我們有行使偽鈔」、「(問:你是如何認知,翁知道你們身上有偽鈔及使用偽鈔?)因為在台北時,我們是住在同一層樓,不同房,當時在臺中賓館時,小章有在試偽鈔的真偽,當時我及翁及程均有在現場」、「(問:翁之前是否有使用過偽鈔?)有,在臺北時,我們一起出門時,小章有拿偽鈔給翁使用過,而且在臺中賓館時,小章也有拿偽鈔用螢光筆試真偽,當時翁及我都有在現場」、「翁當時知道我們有使用偽鈔,當時他身上也有偽鈔,也有使用,但翁的身上被查獲為何沒有偽鈔,因為當警察來時,他們就將身上的偽鈔統統放到我的身上」(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二二三、二六四、二六六、二六七頁)相符,堪認被告對本件犯行顯然知情,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又被告除對本件其餘共犯使用偽鈔犯行「知情」外,並顯與其餘共犯有「共同使用偽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有如下間接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係與張家彰、李坤鴻、程永良三人共同自臺北南下臺中,又
同車折返苗栗,其間共處達一晝夜,晚間聚居一室,白日同在一車;而被告既已自白「知道張家彰是去找一個小姐拿東西」等語,則對該女子係交付張家彰偽鈔一節,當不得諉為不知。又其於車上係坐於駕駛座之側即張家彰身旁,且隨同張家彰下車購買水果,對張家彰有使用偽鈔一節,當亦心知肚明。況本件查獲之偽鈔原係置於前座之中央扶手上,因警員前來查察,被告一時緊張致將偽鈔往後丟而散落於後座腳踏處,復經程永良、李坤鴻二人於手忙腳亂中收拾置於榮光書局之塑膠袋中,並就地置放於後座之腳墊上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程永良、李坤鴻供認在卷。參諸張家彰行使偽鈔購物非只一次,除購買檳榔外,另尚先後購買水果、麵包、飲料等物並由四人共同享用,業據 程光良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是被告與張家彰、李坤鴻、程永良之使用偽鈔間,顯有共同使用偽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共享使用偽鈔之不法利益甚明。
⒉李坤鴻在原審審理中供證:乙○○之知情且曾使用偽鈔,非僅限於查獲當日,
於查獲前即曾多次與伊及張家彰三人共同使用偽鈔;且乙○○與伊及張家彰曾共同前往臺中之上游偽鈔加工工廠二次,當時即看見乙○○之照片磁片在該加工廠等語。而參諸本案於查獲後,經警循線於當日(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二一三室、臺中市○○路三三三之六號六樓、七樓、臺中市○○○街○○號三樓等處,進行搜索,除查獲吳國榮、 宋威旻王俊家賴瑞宗 等人(均另案審理中)涉嫌偽造貨幣犯行外,同時查獲上游之偽造貨幣工廠與加工器材一批及「張家彰」與「 簡國峰 」(亦為偽造貨幣之嫌犯)照片磁片數張,其間併有被告之照片磁片一幀夾雜其間(見偵卷第三四七一號第七十九頁、偵卷第三四七三號所附證物二─二五號相片影本),核與李坤鴻供述所見情形確屬相符。又證人宋威旻依警方提示在臺中市○○○街○○號三樓處所搜索查獲之被告相片磁片時,即指認:「我於半個月前,曾見過相片上之女子(即乙○○)找過吳國榮」等語(偵卷第三四七一號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二頁);在原審審理中又再次當庭指認,被告即是該女子無訛。另證人吳國榮亦在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確與張家彰、李坤鴻連袂前往臺中市○○○路○○○號二一三室二次,與其見面洽談購買偽鈔情事,且被告亦認識「簡國峰」屬實。徵諸被告於被查獲之初,先矢口否認與張家彰、李坤鴻曾共同前往臺中製造偽鈔處所,亦否認曾見過簡國峰、吳國榮、宋威旻等人,在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該處查獲之「張家彰」與「簡國峰」之照片,亦均諉稱不認識、認不出來云云。嗣於宋威旻、吳國榮相繼指認後,自知無法抵賴,又改口供稱有去過臺中泡茶等語。益足證李坤鴻前開供證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其中除被告與張家彰二人曾在臺北市多次使用偽鈔一節,因乏具體時間、地點可資佐證而無從遽採為被告使用偽鈔之證據外,其餘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尤屬昭然若揭。⒊況被告之供詞自偵查迄審理時止,即多所反覆且前後矛盾。如於警訊時先否認
與張家彰、程永良、李坤鴻等人由臺北共同出發之事實,供稱:「我是於今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雙十路坐上『小章』之車子::我在臺中雙十路看到『
小章』,當時車上亦有李坤鴻、程永良二人坐在車上,後來才搭『小章』之便車::完全沒有停車,只有在苗栗市被警盤查處停車::我均在車上睡覺」云云(見偵卷第三四七一號第十四頁);繼於九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始改口供認係偕同『小章』等人自臺北南下云云。於審理中又先自白知悉張家彰等人有使用偽鈔,繼又全然否認「知情」云云,有如前述。足證其於事發後,即一味藉詞辯飾,避重就輕,堪認其臨訟情虛,難以遽採。
⒋至張家彰雖於原審供證:被告對本案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但查本件被告
原在理容院工作,而張家彰係伊的顧客,於張家彰住宿於長安西路時,均係住在被告之住所等情,業據張家彰在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足證被告與張家彰間關係親近且非比尋常,此參諸李坤鴻、程永良二人在偵查及原審分別指證被告與張家彰有同居關係,是張家彰的女友等語甚明。從而張家彰之供詞對其多所偏頗,曲意迥護,自亦無從遽採。而被告另辯稱李坤鴻之供詞對其不利,係因當時李坤鴻請渠保釋未成而挾怨報復云云,然查李坤鴻與張家彰係相識約十餘年之摯友,與被告及張家彰在臺北市○○○路共居之住所又為同一樓層,比鄰而居,於本案發生前雙方素無嫌隙,即本案查獲之初,李坤鴻與程永良二人就被告部分,亦因受張家彰之託,而始終對被告渉案部分避重就輕,冀圖為其脫罪;尤以李坤鴻基於與程永良、張家彰之私誼,於偵查之始尚企圖為程永良及被告二人頂罪,故與程永良間相互勾串,始終堅稱被告係於臺中偶然相遇,並非一起自臺北出發云云,有偵查、審理筆錄可稽,其目的均在意圖卸免被告刑責甚明。至其後,係因彼三人間之供詞漏洞百出,且經核與查證事實均有未符,李坤鴻、程永良二人自知無從塞責,始先後將本件犯罪情節和盤托出,且其供詞內容就彼二人本身參與犯罪細節均供述綦詳,既無刻意為己辯飾之意,亦未就被告部分有何惡意攻詰,其所述內容率為據實陳述,經核與本院查證之事實始末亦屬相符。是被告就共同被告所供不利於己之事項,空言係惡意報復云云,亦顯無可取。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
○三○號、第二二○二號等解釋,亦同其旨趣。本件張家彰、程永良、李坤鴻三人在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其中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綜合上述,被告既與張家彰、程永良、李坤鴻四人共乘一車,於苗栗市區○○路行使偽鈔,或在車上會同採買,或伴隨下車而偕同購物,且分享其利益,就共同行使偽鈔行為,有共同參與之認識與意欲,且共同分享其犯罪之利益,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核被告與張家彰、程永良、李坤鴻四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復持以行使,且分別有既遂、未遂之情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張家彰、程永良、李坤鴻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前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爰均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似,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不僅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且助長國人怠惰投機之風,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一味藉詞辯飾,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又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共三十二紙,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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