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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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嘉南計程車無線電台之負責人, 高暐 (另案提起公訴)係該電台南區派車站之站長。丁○○因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之事,而與高暐發生糾紛,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零時廿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小可愛檳榔攤,打高暐之行動電話與高暐理論,並發生口角。高暐竟教唆甲○○(另案提起公訴)夥同另一名姓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零時卅分許至上址,先由該名不詳之男子毆打丁○○,甲○○再持不明之刀類殺丁○○成左前臂切割傷合併肌腱三條斷裂及右前臂切割傷合併肌腱七條斷裂。丁○○被毆打、殺傷時,丙○○在場目睹,乃告知丁○○:「係甲○○殺伊」。嗣丁○○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訴高暐、甲○○涉嫌傷害,經報請本署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案件偵辦。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竟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伊並未向丁○○說殺丁○○之人是甲○○,且係丁○○欠伊車款,伊當時前往找丁○○,看見丁○○坐在車內流血,伊將之送醫,並未看見丁○○被殺。」,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第一項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測謊結果,就:「其不知甲○○有殺丁○○」、「案發時其未在場」等問題,均有說謊等情,以為斷。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當檢察官訊問其「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被殺時,你是否有在場看到?」等語時,其證稱:「沒有,他因欠我車款,我在找他,有司機打電話向我說有看到他的車在西門路那邊,我過去,要將他的車開走,發現他流很多血坐在駕駛座上,我就將他送醫」等語,當檢察官又訊問其「你是否有向丁○○說殺他的人是甲○○?」等語,其稱:「沒有。」等語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其均係據實陳述,並未虛偽陳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雖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我與丙○○(嘉南計程車文賢排班處站長)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一三號(小可愛檳榔攤前)談話,忽有綽號『華文』男子夥同一名不知名男子持刀及以拳頭毆傷、殺傷我」,然就上情,告訴人丁○○指稱當時在場有「三、四人看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而告訴人丁○○於警訊初訊時係供稱:「當時係其朋友『 建志 』開一部車號00-000號載往奇美醫院就醫」(見警卷丁○○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對在場之人僅指出係其朋友『建志』,且於偵查中亦要檢察官傳喚『建志』作證(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因而依告訴人所指訴,『建志』應係其友人,且為在場目睹之重要證人。而經訊之『建志』其人,告訴人又稱係「 陳建志 」,經本院依車牌追查,確認所謂告訴人之朋友『建志』即「戊○○」,又稱另在場之人為綽號「囝仔」之乙○○夫妻,則依告訴人所指訴當時在場目睹其被砍傷經過者為:被告、戊○○(即告訴人所稱之『建志』)、綽號「囝仔」之乙○○夫妻。
(二)被告丙○○堅稱告訴人丁○○被殺時其尚未到場,趕到之後與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去小可愛檳榔攤,我到的時候丙○○叫我開車過去,那時候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丙○○對我說丁○○受傷了,要我載他去醫院,是我到醫院後才問丁○○,在醫院他說是『 小高 』殺他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戊○○不僅堅稱未見到何人殺傷告訴人,且亦證稱被告當時並未說告訴人係遭『華文』砍傷,且告訴人丁○○當時亦未說係經被告告知才知道係遭『華文』砍殺。徵之上情,證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友人,且為告訴人於偵查時即請求傳喚之目擊證人,竟證稱「未見到告訴人被砍殺,且依證人與告訴人之交情,又係證人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當時卻未告知證人其之所以知道被『華文』砍傷係得自被告之告知,且被告亦未向證人戊○○告知事發時其有在場及有看到事發之經過,足見告訴人丁○○所指訴被告在當場目睹其被『華文』砍傷等情,顯有瑕疵。況被告之傷勢甚為嚴重,行兇時應極兇猛,若依告訴人所述當時現場有被告及三、四人看到,且目睹這既與告訴人均有交情,行兇者是否敢在告訴人之數名友人面前砍殺告訴人,已有疑義?況告訴人被砍至傷勢甚重,卻尚不知係何人將其砍傷,還要經被告告知才知悉?凡此等情,均見告訴人之指訴並不合常理。反由證人戊○○所證係被告事後叫證人協助將告訴人送醫及告訴人遭『華文』砍傷係告訴人告知,而非經被告告知等情,可見被告所辯其係事發後才到現場一節,應非虛假。至於告訴人所稱另外在場目睹之證人綽號「囝仔」之乙○○夫妻,因傳拘未果,無法傳喚作證,因而亦不能證明被告事發當時有在場,且目睹『華文』砍傷告訴人丁○○。
(三)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測謊結果,就:「其不知甲○○有殺丁○○」、「案發時其未在場」等問題,固均有說謊等情,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以儀器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之因素影響,亦須視實施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而定,故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暨施測者專業之經驗與技術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之測謊相關資料業經施測之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三月二十一日年以調參字第○九一○○一○四五一○號函送本院,而之所以認定被告有說謊跡象係因施測時被告之「膚電反應(G.S.R曲線)之反應有變化。因而應探究其命題所引起的反應是否可為被告斷罪之依據:
①所謂被告就「案發時其未在場」之問題有說謊:
經查公訴人所謂「案發時其未在場」之命題應係「案發時你有在場嗎?」(題序三」。在檢察官強烈質疑被告說謊之情況下,被告遇到此問題情緒較為激動,在所難免。況告訴人縱被砍傷時未在場,事後到場時將告訴人送醫,衡之一般人之認知,因其有將告訴人送醫,有參與整個事件之一部分,所以應算「案發時在場」,然詳細區分,應係告訴人「被殺時不在場,送醫時在場」。考之被告之認知,若稱在場之在場為「告訴人被砍時」,則其有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若謂不在場,又明明係由被告送醫,亦與實情不合。被告既可稱案發時在場,亦可稱案發時不在場,所以被告經訊問「案發時你有在場嗎?」時,「膚電反應(G.S.R曲線)之反應會有變化,應可理解,在未施測「告訴人【被砍時】你有在場嗎?」之命題,證明被告有說謊之情況,本院尚不能因被告被訊問「案發時你有在場嗎?」時,「膚電反應(G.
S.R曲線)之反應有變化,即認「案發時其未在場」之問題有說謊。②所謂「其不知甲○○有殺丁○○」之問題有說謊:
次查公訴人所謂「其不知甲○○有殺丁○○」之命題應係「甲○○有殺丁○○嗎?」「題序五」。依上所述,告訴人丁○○既然會告知證人戊○○遭甲○○(『華文』)砍傷,自然也會告知被告丙○○,而傳聞證據本即不能肯定,何況已進入訴訟程序。本件係檢察官命測謊,縱若被告丙○○所言其未看到甲○○砍殺告訴人屬實,其遭問及「甲○○有殺丁○○嗎?」時,可回答:「經丁○○告知甲○○有殺丁○○」,亦可回答:「因未當場看到,所以不知甲○○有無殺丁○○」,其命題既然可有正反兩面之答案,則被告在猶豫間「膚電反應(G.S.R曲線)之反應自然會有變化。在未施測「你有【看到】甲○○殺丁○○嗎?」之命題,證明被告有說謊之情況,本院尚不能因被告被訊問「甲○○有殺丁○○嗎?」時,「膚電反應(G.S.R曲線)之反應有變化,即認「其不知甲○○有殺丁○○」之問題有說謊。③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測謊結果亦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訴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證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本院自不能以告訴人丁○○有瑕疵之指訴及不能為補強證據之測謊資料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是被告被訴偽證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被訴有偽證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