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均撤銷。
乙○○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劉 嘉豐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號00—八六七O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沈添丁 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段○○號旁,為乙○○所竊取,乙○○竊盜部分業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行經臺中縣○○鄉○○路段,適為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巡邏發覺乙○○駕駛之車輛為經民眾報案失竊之贓車,乃鳴笛示意乙○○停車受檢,乙○○唯恐遭警員發現逮捕,遂基於肇事逃逸之概括犯意,駕駛前開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贓車,沿臺中縣○○鄉○○路往仁愛路方向逃逸,其預見在適逢上班時間之市區道路,人車繁多擁擠,若以高於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高速行駛於該路段,有發生車禍造成不特定人身體及車輛毀損之可能性,為躲避警員之追緝,猶以高於四十公里之高速疾駛,旋先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撞及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丁○○受有左側肩、臀、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機車亦遭撞損(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丁○○提起告訴),乙○○未下車察看而逃逸,於逃逸途○○○鄉○○路與光陽路口,撞及 黃永惠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ZS-6131,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黃永惠提起告訴);乙○○又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鄉○○路○○號前,撞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倒地而受有右上臂、胸部、右後背、左膝蓋、左小腿及左前額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機車亦受有損壞(毀損、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復未下車察看而連續逃逸。乙○○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四八號前追緝到案,乙○○為恐其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通緝犯身分為警發現,遂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弟「 劉嘉豐 」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潭子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偵訊筆錄、口卡片影印本、「嫌疑犯劉嘉豐竊取NU─8670贓車案賍物清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劉嘉豐」簽名及指印,並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警察局權利告知單及逮捕通知上,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劉嘉豐」簽名及指印,偽造成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及權利告知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交付警員,足以生損害於劉嘉豐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通知乙○○配偶 陳怡君 到場,始發現乙○○冒用劉嘉豐名義應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867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撞及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OBU—058號重型機車,並致丁○○、甲○○身體受傷後逃逸,嗣於為警逮捕後,冒用其弟弟「劉嘉豐」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偵訊筆錄、口卡片影印本、「嫌疑犯劉嘉豐竊取NU─8670贓車案賍物清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劉嘉豐」簽名及指印,並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警察局權利告知單及逮捕通知偽造如附表貳所示
之「劉嘉豐」簽名及指印,偽造成表示收受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交付警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調查時、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本院調查時分別指訴被告將渠等撞傷後逃逸之情節及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曾進忠李昌平 於原審審理時、李昌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追緝被告過程中被告撞傷甲○○等人,仍駕車逃逸及被告冒用其弟劉嘉豐之名應訊,嗣經警方私下詢問被告之妻,始知被告係冒用他人姓名等情節相符,並有記載甲○○傷勢之清泉綜合醫院急診病患基本資料表、記載丁○○傷勢之 蔡金福 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幀、臺中縣警察局偵訊筆錄、口卡片影印本、權利告知單、「嫌疑犯劉嘉豐竊取NU─8670賍車案賍物清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中縣警察局逮捕通知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撞及告訴人甲○○後即將車輛倒退,並快速開走等情,復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昌平、曾進忠於原審證稱:被告沿途撞到三部車,於撞到甲○○的身體後仍未停車,並加速逃逸等情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撞及告訴人後,告訴人機車倒下,人會因此受傷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知丁○○、甲○○等業因受其撞及而受傷,然為逃避警方追緝,未停車察看而連續加速逃逸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先後撞及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OBU-058號重型機車,致丁○○受有右上臂、胸部、右後背、左膝蓋、左小腿及左前額等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上臂、胸部、右後背、左膝蓋、左小腿及左前額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先後二次肇事逃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冒用其弟弟「劉嘉豐」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偵訊筆錄、口卡片影印本、「嫌疑犯劉嘉豐竊取NU─8670贓車案賍物清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劉嘉豐」簽名及指印,並於附表貳編號
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警察局權利告知單及逮捕通知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劉嘉豐」簽名及指印,偽造成表示收受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單之私文書,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非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係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並交付警員,足以生損害於劉嘉豐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雖有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作,然係基於一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為之,僅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就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並遞加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受傷而逃逸、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查被告前者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肇事逃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後者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駕車肇事致丁○○受傷而逃逸部分,未併予審理,已有未洽;又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何以得併予審理,未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亦有未合;另原判決就被告駕車肇事致甲○○受傷而逃逸部分,認告訴人甲○○當時因被撞傷,無法站立自行就醫,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詎乙○○並未下車將甲○○送醫救治,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惟查,追緝被告之員警李昌平當時在被告車輛後方目睹被告撞到甲○○之過程,而李昌平之車輛經過時看到甲○○是清醒的,並未昏過去,後來有路人過來幫忙,李昌平即繼續追捕被告,並以無線電通報救護車前來救人等情,業據證人李昌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甲○○當時應非無自救力之人,且未因被告未下車察看並將之送醫,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雖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當時被撞之後約有二分鐘失去知覺,暈了過去,且無法站立,惟證人李昌平親賭被告將甲○○撞傷之過程,當時李昌平之車係在被告車輛後方約二、三十公尺等情,復據證人李昌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復稱警車經過時伊已經清醒過來,足見告訴人甲○○僅係在瞬間因疼痛而失去知覺,並無法站立,尚未因被撞後長時間昏迷,自難因此即認告訴人甲○○當時係屬毫無自救能力之人,原判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與告訴人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固於原審與告訴人甲○○以新台幣三萬元達成和解,惟此係就被告撞傷告訴人並撞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為之民事賠償,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因此撤回對被告傷害、毀損之告訴,而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復執該和解書請求輕判,應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遺棄、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高速駕車行駛,連續撞傷他人後逃逸,經警方緝獲後猶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企圖嫁禍他人以推卸刑責,惡性匪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附表壹、貳所示之「劉嘉豐」簽名、指印,同為代表被冒名者「劉嘉豐」之姓名,且指印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F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文書內容│├──┼────────┼─────┼─────────────────┤│一│九十年五月四日│臺中縣警察│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劉│││上午│局豐原分局│嘉豐」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詳偵查卷││││潭子分駐所│第三四頁)│├──┼────────┼─────┼─────────────────┤│二│九十年五月四日上│臺中縣警察│於偵訊筆錄上偽造「劉嘉豐」簽名貳枚│││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局保安隊│、指印伍枚(詳偵查卷十六、十七頁)│││(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時三十分)│││├──┼────────┼─────┼─────────────────┤│三│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同右│於口卡片影印上偽造「劉嘉豐」簽名壹│││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枚、指印壹枚(詳偵查卷三十頁)│├──┼────────┼─────┼─────────────────┤│四│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同右│於「嫌疑犯劉嘉豐竊取NU-8670│││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贓車案賍物清冊」上偽造「劉嘉豐」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詳偵查卷三三頁)│├──┼────────┼─────┼─────────────────┤│五│九十年五月四日中│同右│於偵訊筆錄上偽造「劉嘉豐」簽名壹枚│││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指印肆枚(詳偵查卷十八、十九頁)│└──┴────────┴─────┴─────────────────┘附表貳: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文書內容│├──┼────────┼─────┼─────────────────┤│一│九十年五月四日上│臺中縣警察│於權利告知單上偽造「劉嘉豐」簽名壹│││午十時三十分許│局保安隊│枚、指印壹枚│├──┼────────┼─────┼─────────────────┤│二│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同右│於逮捕通知上偽造「劉嘉豐」簽名壹枚│││午十時三十分許││、指印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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