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均未承認犯罪,原判決竟以所謂上訴人之自白,推定上訴人犯罪,又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載運之貨物其貨主為何人,且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無證據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認事用法均屬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陳政雄 、 余錫琦 之證言及扣押之大陸產品,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受僱載運魚貨,不知所載運者係走私物品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綜觀其判決全文,並未記載上訴人曾自白犯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採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又查上訴人始終未供明僱用其載運走私物品者或該批走私物品之貨主姓名,致原判決無從調查而未能記載其真實姓名,然此尚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自不生違法問題。至上訴人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而未據原審調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亦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