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淑滿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七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以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參酌共犯 林奕廷 、 張武雄 供承之情節,被害人 王子清 、陳素珠之指證及扣案西瓜刀貳把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