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之情節,參酌證人 張德明 之指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上訴人前連續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在監執行中,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既在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後,自與前案之犯行,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原判決認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本案事實與前案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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