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丁○○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二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甲○○違背法令部分,及關於丙○○部分均撤銷;丙○○部分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顯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右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九號簡易判決,就被告丁○○、丙○○、乙○○三人所犯賭博罪查扣之賭資分別認定為八五○四元、二○九七○五元、九六二二○元,與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原卷第十九頁)所記載之八五四○元、二九七○五元、一○六二二○元均不相符,因誤認之結果,致與另被告甲○○查扣之四三三一五元(花蓮地檢署他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二頁)合計,於主文諭知沒收之賭資為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較實際扣案之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超出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造成執行沒收上之困難,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證據不相適合,發生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被告甲○○部分雖無錯誤,但因合計後之總數錯誤,自應一併提起。併此說明。」等語。
本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丁○○、丙○○、乙○○、甲○○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經檢察官查獲,依序在賭枱上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四十元、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十萬六千二百廿元及四萬三千三百十五元(見他字第四十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及第卅二頁)。原判決並援引扣案之賭資為判決基礎,竟認定被告丁○○、丙○○、乙○○三人被查扣之賭資分別為八千五百零四元、廿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及九萬六千二百廿元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並依上開數額連同被告甲○○部分,合併為一項,共諭知沒收扣案賭資卅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被告四人並非共犯,各人之從刑原應於其主刑之後,逐一宣告,原判決竟先宣告各人之主刑,從刑則於各人主刑之後,合併為一項,而僅諭知沒收賭資之總數)。其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於被告丁○○、乙○○、甲○○部分尚無不利,此部分僅應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被告丙○○部分,原判決之違法,顯於該被告不利,而非常上訴審不得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外,另審認事實,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用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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