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係以告訴人 林王美華 、證人 林佳民 之供述及扣押之水果刀一把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臨時就地持刀傷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採用之證據,均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本案事證未臻明瞭,遽予論罪,尚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將告訴人林王美華之供述、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扣押之水果刀及其他相關之筆錄,提示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論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亦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