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僅稱:伊確無原判決認定之偽造文書及贓物罪行等語。而就原判決依憑共犯 林明仁 及證人 鍾瑞發 之指證,卷附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相關資料,認定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