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向戶政人員表示告訴人 顏周茶 同意另創新戶,一切均係依照戶政人員指示而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生損害於顏周茶及戶政機關之虞,不應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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