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 陳靜儒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三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病而成極重度之植物人並領有殘障手冊,係屬不治之惡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訴請離婚。又如鈞院認前開離婚事由不能成立時,因被告無法照顧家庭,且兩造已難偕白首,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囑託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被告身心狀況進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查被告病情。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離婚事件,被告因為植物人,有診斷書可稽,故無為訴訟之能力,且其亦無法定代理人,爰依原告之聲請指定被告之子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被告於婚後在八十八年間因病而成植物人狀態,至今仍未痊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准否兩造離婚之依據。經查,被告之子即被告特別代理人丙○○自承被告確已成重度植物人狀態,依其精神狀況目前無法和外界溝通。又本院為明瞭被告之病症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其身心狀況,據該院覆以:「 蘇員 (指被告)之出生、生長、發展、生活史皆不詳,其因『大腦血管梗塞』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振興醫院住院治療,其曾陷入深度昏迷,待其生命跡象穩定後轉往台北市崇喜老人養護所內安置迄今。其目前意識呈現極嚴重之痴呆狀態,無情緒感知及表達能力,無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無專心注意之能力、無邏輯推理之能力。其對外界事物無理解及判斷之能力,無定向感之能力,無記憶之能力,無抽象思考及計算之能力,顯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已有極嚴重之障礙。其雙腿及左上肢癱瘓,活動量極小,其排泄問題以紙尿布處理。其完全仰賴他人藉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灌食維生。綜合蘇員之病史及鑑定時所見,蘇員自民國八十七年病發迄今,以及目前之精神狀態皆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其目前之身心狀態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無能力辨別利害得失,亦無行使其權利或保護其權利之能力。其陷於上述之痴呆狀態已達四年之久,依據臨床經驗,其意識應無法回復至正常。其臨床判斷為『血管性痴呆,極重度』,即俗稱之『植物人』,其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陽醫精字第0九二六00九0五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有明文規定。本款立法意旨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之障礙,而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故條文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只要該等疾病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且不易治癒即屬之,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本件依前述鑑定報告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之記載,認被告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參酌被告特別代理人所述被告無法與外界溝通等情以觀,被告病症確已嚴重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自八十八年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堪認被告之病症多年來猶未治癒,依目前醫學技術該疾亦確實不易治癒,應可認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不治之惡疾。從而,原告據此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