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原名: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本件相對人甲○○(原名: 吳石松 )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雖以其所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係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領回前繫屬本院之已確定之本案訴訟所宣告之假執行擔保金云云,惟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所提存擔保金權利之意思表示通知,與該已確定訴訟案件,並無程序或實體上共通之關連性,亦非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之對應關係,二者乃係相互獨立之事件,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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