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樓梯間,二人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並腳踢乙○,致乙○因此受有右臉頰瘀腫五×五公分、下顎擦傷及瘀腫三公分、後枕瘀腫三×三公分、左手瘀腫三×五公分、右耳後瘀腫三×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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