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逼迫前車讓道,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現場目睹,依法攔停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以: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公里處外線車道時,發現前方一部車輛行駛緩慢約五十公里,當時隨即減速並做超車動作,並無逼迫前車讓道、閃大燈、鳴喇叭等動作,且與前車亦保持超車車距,並無警員所述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楊崇彬 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時,當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是四點到八點的巡邏勤務,我當時正好巡邏到國道一號南下十九至二十公里左右。」、「(問:當時你發生異議人有何違規情事?)異議人駕駛砂石車,早上六點車況都還蠻正常,異議人緊跟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我們才加以攔車舉發。」、「(問:對異議人陳述,他是因為前車減速之後,他是做超車動作,有何意見?)當時我們攔查異議人時,我們有跟他說若前車減速,你也要跟著減速,亦要保持安全距離,我們在路肩上,有尾隨異議人一段時間,約有十秒至二十秒,異議人均緊接前車,若前車減速,我們會有一個緩衝時間,不會隨意開單。」、「(問:你開單理由?)異議人有要逼迫前車讓道,異議人是行駛在內線,他要從內線超車,內線前方剛好有一輛車較慢,異議人緊迫前車,要逼迫前車讓道。」、「(問:尚有何補充?)當初我們有跟異議人解釋,他的行為較危險,所以我們才會攔車舉發,異議人對我們說理由一堆,他認為他這樣也沒有錯。」(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按 楊某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何仇隙,殊無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以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再者,受處分人果欲超車,亦應保持安全車距始能超越前車,豈能緊迫前車而行駛?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一○○一五七一三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有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前車讓道之事實甚明,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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