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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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被告 林永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參獲案毒品表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七公克,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二號卷九十保年度保管字第六一七一號贓證物品清單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卷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