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具保人丙○○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甲○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丙○○前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有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可稽。
二、查被告乙○○於甲○審理中逃匿,有法務部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戶籍資料一件、傳票送達證書二件、拘票三紙、具保人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