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勝德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已飲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家,旋於同⑹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時,因已酒至酩酊無法操控方向而擦撞到甲○○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因而人車倒地暫時昏迷(無他人受傷)。嗣經警將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八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他人傷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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