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施宗翰與告訴人 蘇燕 合為多年鄰居,被告多年來每因其住處聽聞聲響即認為是告訴人製造噪音,並持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3樓住處牆面,告訴人與有智能障礙之女兒2人在經濟情況艱辛之情況下,需受此莫名指責,及被告不斷持不明物體敲打之擾,長期精神壓力累積,告訴人精神狀況因此需就醫,本次事件造成牆面受損非輕,被告全然未表達歉意、拒絕賠償,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而發生嫌隙之動機,持撞球桿撞擊木質牆壁造成牆壁產生破洞,兼衡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明確將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牆壁破洞情況及雙方因噪音互有嫌隙列為量刑因素,且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提出牆壁破洞之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29號卷第9至13頁)與警卷所附牆壁照片(警卷第15頁)破洞同一,此部分上訴所提照片並未使量刑因素有所變動,是可認原審並無漏未考量上訴意旨所陳雙方有長期因噪音產生糾紛之犯罪背景及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害之情事。
(二)另被告就本案曾出席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詳見偵卷第12頁所附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本院安排雙方調解,被告表明願以5千元賠償,雖與告訴人請求調解條件尚未合致(詳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但被告在警詢中即已陳明願賠償報案人損失等語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可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全不負賠償之責之情事,至於被告對於賠償數額有所爭執,尚屬於法定訴訟防禦權行使,不能逕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
(三)綜上,本院審酌原審之量刑因素,並無錯漏,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而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是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妥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撞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宗翰與 蘇燕合 分別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施宗翰因居住噪音問題與蘇燕合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以手持撞球桿之方式,毀損蘇燕合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處、居於住戶身分管領而持有該屋之木質牆壁,而導致該牆壁產生破洞,進而使上開牆壁隔離噪音之主要功能及附隨之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蘇燕合。嗣經蘇燕合於施宗翰與其父親坦承上情時恰於隔壁聽聞雙方對話內容進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燕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燕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牆壁損壞照片等(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居住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之動機,以手持撞球桿撞擊該屋之木質牆壁,而導致該牆壁產生破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撞球桿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該屋牆壁之用,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