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被 告 潘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2元,及自民國110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
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羿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爰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依約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
22日至112年5月22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為1.845%),並自
撥款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之
約定,本件借款由勞動部補貼借款人第1年之利息,但借款
人若於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時,勞動部
即停止利息補貼;又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
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
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
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
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93,33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
放款催收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