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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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煒程
被   告  錢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67元,及自民國109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錢子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爰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依約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
19日至112年5月19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為1.845%),並自
撥款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之
約定,本件借款由勞動部補貼借款人第1年之利息,但借款
人若於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時,勞動部
即停止利息補貼;又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
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
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
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
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96,66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
(雄小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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