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即原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蔣鑫如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謝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名稱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仍為蔣鑫如,有其提出之交通部函為證,爰改列其變更後之名稱為當事人。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江招治 」變更為「李淑芬」,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由李淑芬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 林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經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林昌公司之財產後,伊依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台北地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由該院就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三千零四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命令),禁止林昌公司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對林昌公司為清償。因上訴人接獲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上述債權存在,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債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林昌公司對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應以伊聲明異議時為準,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是伊接獲執行命令時,林昌公司既尚未向伊提出第四次計價申請,伊即無付款義務。況伊聲明異議後,林昌公司已提出計價申請,伊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三百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原判決誤為三百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其中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伊已依扣押命令未發給林昌公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本票債權,經聲請台北地院准為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命令),在該本票債權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三千零四元之範圍內,禁止林昌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亦不得對林昌公司清償。上訴人已依法聲明異議。而上訴人與林昌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定工程合約,由林昌公司承攬上訴人之五堵貨廠專用線工程,工程總價九千二百八十萬元(原判決誤為九千二百九十萬元)等事實,有裁定正本、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函等件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仍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尚不因上訴人已依扣押命令將指定數額之工程款項抑留未發給林昌公司而有不同。依上訴人與林昌公司所訂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之保留款,本為林昌公司每期可請領之工程款,縱上訴人為擔保之用而予扣存,仍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返還;另履約保證金部分,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分四期按比例無息發還,此二者自均屬林昌公司對上訴人已存在之債權。至於上訴人所稱如林昌公司日後違約,其得由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修補費用、損害賠償、違約金一節,上訴人既未舉證林昌公司有何違約致其發生損害而應由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抵扣或暫時停止付款之情事,其抗辯即非可取。此外,上訴人自承林昌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其申請第四次計價,本期應發款額為三百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林昌公司承攬上訴人之五堵貨廠專用線工程,工程總價為九千二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林昌公司對上訴人已有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九百二十八萬元(按決標總價百分之十計付,見一審卷九二頁投標須知十七)、前三期保留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見一審卷五○頁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第四期工程之應發工程款三百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及保留款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第四期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八日,見同上)等債權存在,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訴人聲明異議時,第四期工程款雖尚未計價,履約保證金亦僅得部分發還(依工程進度分四期按比例無息發還,見一審卷九二頁投標須知十八)及保留款因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而未能發還,但上訴人對於林昌公司仍有未償之債務存在,究不能因其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謂林昌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