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訴人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蔣鑫如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謝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蔡亞寧 律師被上訴人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招治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與 林昌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間有新臺幣
(下同)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乃係因上訴人接獲扣押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聲明不實,為維持扣押命令之效力,始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關於此類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權人提起確認訴訟之情形,其確定之時點自應以發生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有無不實之情為準,而非如原審所謂係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㈡本件上訴人於聲明異議時,與林昌公司間有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債權不存在
、數額未確定,且條件未成就之情事。退萬步言,縱令上訴人與林昌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雙方已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惟於林昌公司依約向上訴人提出計價聲明,上訴人完成估驗手續前,合約所訂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林昌公司工程款之義務,更無法確定給付之金額,是原判決以估驗計價程序僅係林昌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之手續規定云云,顯與契約之規定不符,實無可採,上訴人依法亦非不得聲明異議。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債務人林昌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上訴人處有債權存在,其條件並已成
就,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上訴人既自認該等債權存在且起訴後已條件成就,完成估驗手續放款並已依法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則被上訴人確認本件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對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有該等債權存在並不爭執,僅抗辯尚未完成估
驗手續,無法確認其金額而已。然本件屬扣押命令,僅命上訴人在扣押命令所載金額範圍內,不得對債務人林昌公司清償而已。至於是否完成估驗手續,林昌公司能否領取該等金額,應屬對收取命令異議之問題。再本工程第三次計價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自開工之日起每十五天計價付款一次。則第四次計算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系爭執行命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已逾約定計價日。又第四期完成計價款項為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超過本件被上訴人確認之債權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卷宗。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林昌公司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工程
款債權存在,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林昌公司財產在案,被上訴人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發扣押命令,就訴外人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三千零四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林昌公司收取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林昌公司清償,上訴人接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訴外人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應以上訴人聲明異議時為準,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上訴人接獲執行命令時,林昌公司尚未向上訴人提出第四次計價申請,故當時上訴人無付款義務,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林昌公司始向上訴人提出計價申請,計價金額為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實際應發金額為三百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其中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已依扣押命令而未發給訴外人林昌公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持有林昌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一百八十
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准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六十萬元為債務人(即林昌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二三二號發扣押命令,命上訴人於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三千零四元之範圍內禁止林昌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亦不得對訴外人林昌公司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獲上開扣押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尚未與林昌公司完成估驗手續為由否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而上訴人與林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定工程合約,約定由林昌公司承攬上訴人五堵貨廠專用線工程,工程總價九千二百九十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六號民事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聲明異議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執全公字第一二三二號執行卷宗,經審閱卷附資料,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均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已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著為判例。積極確認之訴,必須係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有確認利益之法律上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林昌公司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禁止林昌公司收取對其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則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被上訴人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又稱其已依扣押命令將指定數額之工程款項扣押不發給林昌公司,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既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縱上訴人嗣後將上開工程款項扣押不發給林昌公司,然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仍存在,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仍為不確定之狀態,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上訴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於上訴人聲明異議時,林昌公司對上訴人無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
二元之債權存在云云。經查林昌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第四次計價,經上訴人估驗後累計應付林昌公司款項為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本期應發金額為三百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則林昌公司對上訴人至少尚有三百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之債權。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上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是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法院為判決時所為認定事實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既有三百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之債權,即應認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以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異議時判斷訴外人林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云云,即非可取。況林昌公司應向上訴人為計價申請後,上訴人方有付款義務,亦僅屬林昌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之手續約定,在林昌公司未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估驗前,僅係林昌公司是否可直接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問題。
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保留款應於工程正式驗收後,依
工程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工程合約第八條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約定,保證金得按工程進度分期按比例無息發還,如林昌公司無力完成工程或有違反合約之任何規定時,上訴人得動用該項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故林昌公司對上訴人現並無保留款或保證金債權云云。然查,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所謂保留款係指上訴人於每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保留百分之五,此項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後,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則此保留款本為林昌公司每期可請領之工程款,僅因上訴人為擔保之用而扣存部分工程款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方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方還。應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於林昌公司依約完成各期之工程時即已存在,僅是林昌公司於工程正式驗收後,方視情形可請求返還。關於保證金債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八條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約定,承攬人即林昌公司於訂約時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該保證金按工程進度分四期按比例無息發還。應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已有保證金債權存在,上開約定僅是規範林昌公司必須按工程進度分四期按比例請求發還而已。至於上訴人所稱如林昌公司日後發生違約情事,上訴人可暫停該項目之計價,並得由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內扣除修補費用、損害賠償、違約金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林昌公司有何違約致其發生損害而應由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抵扣或暫時停止付款之情事,上訴人所述上開林昌公司之可能違約情事,為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非本院現在所得審酌。從而,上訴人抗辯林昌公司對其已無保留款或保證金債權云云,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聲請扣押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係包括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債權,而就工程款部分,至少已有前述三百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則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無保留款及保證金債權,均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存在。
綜上所述,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至少有工程款債權三百十萬五
千四百七十四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