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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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提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結業證書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結婚時基於雙方工作地點之原因,約定分別居住在高雄、台中二地,假日則由上訴人至高雄相聚,共營家庭生活。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月入甚豐,非無支付能力,依法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按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即拒絕履行同居迄今,無任何正當理由,雙方之財產自始分開獨立,並未有如民法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之組成,伊未曾管理、使用及收益聯合財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又兩造間之財產制經第一審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倘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為有理由,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其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係夫妻,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時,被上訴人已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任職六年,上訴人則於八十二年在台中甫受僱執行律師業務,為工作之故,兩造分開居住於高雄、台中二地,兩造並分別於各自之戶籍地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自結婚後迄今,固住在高雄,未與上訴人同住於台中,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該院認被上訴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有別居之正當理由。兩造並未約定有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雖於結婚後即分隔二地而生活,雙方之財產仍可組成聯合財產,並非無聯合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係指原則上聯合財產應由夫即上訴人管理,實際上夫有無管理,與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無對價給付之關係,即在聯合財產之夫妻財產制中,無論夫有無實際管理聯合財產,均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不因夫無管理聯合財產而免除家庭生活之負擔。按夫妻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原因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結婚至本件起訴時並未約定財產制,則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需要,與經濟能力定之。上訴人現為執業律師,八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九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並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九二之二號應有部分九萬分之八百八十二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八十六之六號之建物,參以高雄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一萬四千二百元、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認以上開高雄市歷年來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生活費之標準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之家庭費用共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又兩造之婚姻關係繼續中,家庭仍屬存在,上訴人不為履行給付生活費,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時起未到期之每月生活費一萬五千元,為法之所許。兩造之夫妻財產制雖經第一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宣告為分別財產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上訴人亦已為此項請求,但其並未主張與其應付之生活費抵銷,仍應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將來生活費用之負擔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夫之經濟能力定之。查兩造分居台中市、高雄市,被上訴人有別居之正當理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此情形,酌定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自應衡量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單獨生活之食、衣、住、行、保健及其他生活上實際必要之支出,乃原審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生活費用之數額,非以此為衡量之標準,卻以高雄市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判斷之依據,於法殊有未合。次惟按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時,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謂: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宣告為分別財產制,倘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為有理由,則伊請求被上訴人對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被上訴人八十八年所得總額為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伊所得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僅餘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可見被上訴人所得總額遠超過伊等語(見原審卷三三頁),果所言非虛,上訴人既已請求被上訴人亦負擔生活費用,自應調查審認此後被上訴人所應負家庭生活費用額,資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未為抵銷之抗辯,即未審酌被上訴人應負擔生活費用額,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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