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邀伊投資訴外人萬代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代豪公司),共同經營台北市東光大戲院及附屬事業,伊共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雖立有合作契約書,惟未辦理股權移轉,致股權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概算後,伊股權佔百分之九,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同意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伊購買前開股權,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以前分期支付,原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作廢,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買賣價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協議以伊資金寬裕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資金寬裕除指資金充裕外,另含「有閒置金錢不用」,伊並無資金寬裕之情形,買賣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投資訴外人萬代豪公司,被上訴人股權仍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概算後,認被上訴人出資占股權百分之九,上訴人同意以價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及合作契約書可稽,堪信屬實。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付價金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依協議書第三條所載「於資金寬裕情形下」,係停止條件之約定,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價金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查: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通觀兩造訂立協議書全文,其第一條載:「經概算後,雙方同意,以甲○○女士即被告佔百分之九十一,乙○○佔百分之九之股份於共同投資之台北市東光大戲院及附屬事業。」、第二條載:「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一月結清上開事業盈餘,爾後每月結清前月份事業盈餘。」、第三條載:「甲○○女士同意於資金寬裕之情形下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以前分期以總價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乙○○所具領事業盈餘,支付乙○○以購買乙○○所有上開事業之百分之九股份。」及第四條載:「原乙○○與萬代好(豪)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女士)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作廢。」,及參諸兩造前簽訂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約定以甲方佔百分之八十五,乙方佔百分之十五比例出資」之約定,足認定協議書第三條文字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視其資金調度情形如何,以買賣價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所具領事業之盈餘外,分期於八十六年二月前,支付剩餘價金,而非無論上訴人資金如何,均應按月給付一定數額之價金,上訴人如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前分期支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次,倘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仍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人,則兩造共同經營之萬代豪公司有虧損情形,被上訴人即應依兩造合作契約之約定分擔損失,惟被上訴人於訂立本件協議當日即依本協議第二條所載領取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盈餘一百二十六萬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領取八十五年三月前盈餘款四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領取同年五月前盈餘二十一萬六千元,並於同日又領取盈餘十八萬元,上訴人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虧損,卻支付盈餘金,從買賣價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中予以扣除,顯見兩造確已成立買賣關係,否則又何須自價金中扣除。買賣總價金既已確定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復約定上訴人在一年餘之期間內,視其資金之寬裕情形分期給付,而不限定上訴人必須每月給付若干,顯見雙方一方面考量共同投資,因故無法合作,而必須拆夥,但亦顧及上訴人一時無法支付價金,故有此契約文字。本件買賣之總價明確,並表明分期,且有分期付款之最後期限,上訴人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自非可採。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價雖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但應扣除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成立後迄分期付款終止日前所具領之事業盈餘,被上訴人具領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之事業盈餘款共計三筆,分別為四十五萬元、二十一萬六千元、十八萬元,合計為八十四萬六千元;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事業盈餘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係在兩造為拆夥概算雙方出資比例,及結清雙方事業盈餘之部分,故無庸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價金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