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崇森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七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擔任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建設課課員,為負責經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職務之公務員,明知 黃快 於八十年一月間以 王東順 名義,向 王慶常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街段第三三一號、第三三一之一號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尚有 姚國雄 承租用以闢建漁塭從事養殖事業,依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此乃違反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受理 黃快聲 請核發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依法本應予以駁回,詎上訴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登載「承受之農地是合法使用」之不實事項,另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亦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於「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項下,以勾打方式登載「符合」之不實事項,嗣均於同日(即八十年二月六日、三月十九日),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簽辦單及審查表,提報於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致不知情之審查小組委員審查後認符合規定,先後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及八十年四月二日,核發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黃快,足生損害於車城鄉公所管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判決撤銷,而第一審判決除上訴人部分外,並另諭知王東順、黃快、 王連福 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則原判決主文之諭知是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王東順、黃快、王連福部分併予撤銷?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論述說明,又未及於王東順、黃快、王連福部分,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說明,不相適合,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明知黃快以王東順名義向王慶常購買系爭土地,其上尚有姚國雄承租用以闢建漁塭從事養殖事業,依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此乃違反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等情。然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究為如何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使用情形,究如何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相關之規定?原判決對上情未明確記載說明,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姚國雄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二十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姚國雄前開供述內容是否並非明確,原判決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而形成心證之理由,遽以之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已有未洽。又姚國雄與王東順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載:「一、甲方(即姚國雄)承租地主王慶常所有坐○○○鄉○街段三三一、三三一之一、車城段五三六號三筆土地上建造之魚塭二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止,冬季寒流來襲不適養殖水產物,將魚塭池水放乾晒日及休殖期間內,因地主出售前述土地,其中之二筆於乙方(即王東順)所有,為因應該地便利地主與乙方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向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之需要,甲方願在前述期間內停止養殖,並將該魚塭由乙方適度整理為農地,以資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核准之條件。二、乙方俟取得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後,願即將該魚塭恢復原狀交還甲方養殖,並同意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乙方名義所有及原地主將魚塭移交於乙方所有後,該魚塭乙方為回饋甲方之休殖,願將魚塭延期三個月,無償供甲方作養殖之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則姚國雄、王東順二人是否有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即自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止,將系爭土地上停止養殖並適度整理為農地,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開協議書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 魏耀成 雖於偵查中證稱:姚國雄何時停止養殖不清楚等語,然其於原審調查中則證稱:伊是受姚國雄僱用,養殖五年,一直到王慶常將土地賣掉,伊就沒有養,最後一年伊沒有養,伊幫別人養, 姚某 有養滿六年(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四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魏耀成於偵查中是否未供述:姚國雄何時停止養殖不清楚等語(原判決理由引據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一0八頁),且其於原審所供述之上開內容是否不盡明確?又魏耀成於屏東縣政府政風室訪談中證稱:王慶常是什麼時候出售他的農地,伊不清楚;伊是曾受僱姚國雄養鰻迄至他(王慶常)的農地出售後,伊就停止受僱養殖,該地也沒再養殖等語(同上卷第一0八頁)。其是否證稱王慶常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出售系爭土地後,伊即未再受僱於姚國雄從事養殖工作,且系爭土地亦未再用以養殖?原判決未說明魏耀成有利上訴人之供述部分,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逕認魏耀成於偵查中僅係供稱:姚國雄何時停止養殖不清楚等情,其與魏耀成前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盡相符,已有未合;原判決復未說明關於魏耀成前後不盡相符之供述,其為如何斟酌取捨而形成心證之理由,逕擷取魏耀成部分且非明確之供述內容,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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