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六年間仲介上訴人乙○○與 杜時夫 買賣土地一筆,惟該地受地形限制須經原屬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託登記為 陳榮土 及其子即告訴人 陳台章 名義之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地號三二七號及三二一之一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乙○○、甲○○因多次與陳台章協商均無結果,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透過案外人 李詩旺 以看地為由,偕同陳台章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內柵崁頭一帶,陳台章、李詩旺至該址後,甲○○、乙○○與乙○○之妻 彭素香 隨後到達,彭素香即質問陳台章為何不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雙方一語不合,彭素香與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陳台章成傷(彭素香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乙○○傷害部分詳如後述)。乙○○又另行起意,與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陳台章圍住,不准陳台章離去,並恫嚇稱:沒簽道路使用同意書不得離去,並要找兄弟來押人等語,剝奪陳台章之行動自由,乙○○隨即聯絡熟識之代書 武春生 至現場,於武春生擬具道路使用同意書後,乙○○、甲○○即迫使陳台章在道路使用同意書上簽署陳榮土及陳台章之署押,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後,始於同日近十二時,讓陳台章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乙○○、甲○○以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並論以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陳台章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已坦承稱:「該地是公司的並不是我的,當時有協議給乙○○夫妻……協議書寫後我說萬一以後被銀行拍賣與我無關,甲○○也接受,甲○○說大家握手言和,大家才離開」、「甲○○確實是沒有打我恐嚇我」等語(見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另於一審調查時,證人李詩旺結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與陳台章去大溪內柵看地?)是的,看到一半,乙○○及其太太由其住處下來,當時丁及杜(指甲○○及杜時夫)二人早他們五分鐘到達,呂及其太太下來時很生氣說:你要給我土地怎麼沒有,還不蓋章。當時彭素香並拿著小木棍打陳台章,乙○○在旁邊看並未參與打人,我就出面制止,當時陳台章之車子是放在豆干店之停車場,陳被打後並未至車旁,我勸大家都進入屋內一起談,大家就進入豆干店內談,陳不知講什麼,乙○○就以拳頭打了陳台章之臉一下,我勸大家好好談,被告二人就找代書到現場,代書未到達之前,陳台章想要走,我就叫陳坐下來談,他才沒有走,被告二人並沒有說過:『你今天沒有簽約,我就不讓你走』,亦未以車子擋住陳台章之車子,在代書未到之前即已協調好了,代書到達後就簽了同意書」等語後,陳台章對該證人上述證詞亦供稱比較實在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第四十九頁)。苟陳台章、李詩旺上述之供證無訛,本件案發時乙○○、甲○○似均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剝奪陳台章之行動自由,惟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乙○○、甲○○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採證認事程序,係採自由心證法則,關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是關於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證人係就其見聞事項而為陳述,不因與被告有利害衝突或親屬關係,其證言在法律上即予採納之限制,故事實審法院就其證言證明力之判斷,仍須受經驗、論理法則之支配。本案發生時在場之所有證人李詩旺、杜時夫、武春生於檢察官偵查時或一審、原審訊問時,均一致證稱:乙○○、甲○○二人對陳台章並未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見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偵續字第一0三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二之一頁正、反面),互核其等所證情節亦相符合。惟原判決竟僅以李詩旺為買賣之居間人,而杜時夫為買受人,即逕認其等證詞係事後迴護乙○○、甲○○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判決事實欄既認乙○○、甲○○剝奪陳台章之行動自由係約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近十二時止,始讓陳台章離去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第三頁第二行),然其理由欄卻以證人武春生到場之時間已是同日上午十一時半左右,其時間、地點均非乙○○、甲○○妨害陳台章自由之時空,而認其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乙○○、甲○○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以下),似均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而難昭折服。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八十六年間仲介乙○○與杜時夫買賣土地一筆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但其理由欄就此並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一審、原審審理時,即一再供稱:伊係與杜時夫合夥向乙○○購買該土地等語(見偵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最後一行、一審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核與證人杜時夫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中,甲○○是否為仲介?)甲○○跟我也算股東」、「……甲○○是暗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正、反面)相符,故原判決事實欄之上開認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