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原告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北市○○○路工程處住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謝宗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訴外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債務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正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本件之訴有確認實益:
1、緣原告公司與債務人林昌公司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六號),並經查訪得知林昌公司於第三人(即被告)處有工程款、保證金等債權可供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發給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三二號執行命令,被告否認債務人於被告處有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2、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按確認法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對鈞院右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林昌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存否,無法明確,且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必要本件原告就對被告提起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五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3、被告否認有該等債權存在(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筆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有確認實益。
(二)債務人林昌公司於被告處有系爭債權存在,業經被告自認在卷:
1、被告自認:「林昌公司縱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已完成該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程序,被告亦已依法院扣押命令一、八0九、一三二元及執行費用未付。」(見該狀第四頁第九行以下,同旨答辯狀第四頁第二行以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四日筆錄)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林昌公司於被告處有
一、八0九、一三二元之債權存在,殆無可疑。
2、被告既自認該等債權存在且起訴後已條件成就,完成估驗手續放款,已依法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則原告確認本件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三)基上所陳,檢同有關證據方法,俱徵第三人林昌公司於被告處確有該等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六號民事裁定書;原證二: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原證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聲明異議狀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被告與林昌公司間「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之工程合約全文、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及估驗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林昌公司間有壹佰捌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債權存在,無非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報酬支付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債權,於支付期前得為讓與,承攬人之債權人亦得就其債權,請求法院扣押或命令移轉云云為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者係:1、被告與林昌公司間有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債權存在」;
2、被告與林昌公司間有「壹佰捌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之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者,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被告接獲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公字第一二三二號扣押命令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當時林昌公司對被告債權不存在、數額未確定、條件與期限未成就或屆至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在案。而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無據,謹分述理由如后。
(三)工程款、保留金、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1、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工程估驗計價時,林昌公司應填具估驗單及計價明細表,並檢附施工過程照片暨經被告核署計價當日之施工日報表影本,經被告監工人員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計付。按承攬為雙務契約,其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間有對價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被告既須俟林昌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並經勘驗合格後,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作未得結果並經被告勘驗合格前,難謂已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經查林昌公司辦理第三次計價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計價金額為
一、九六三、二三九元,經被告依約扣留保留金後,實發金額為一、八六五、0七七元。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前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一、八0九、一三二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向林昌公司清償債務,因林昌公司當時尚未向被告提出辦理第四次計價之申請,更未經被告勘驗數量合格,故林昌公司對被告自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2、復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於每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工程正式驗收後,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林昌公司。而依工程合約第八條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之規定,保證金得按工程進度分四期(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為一期)按比例無息發還(惟第四期應俟正式驗收後發還之),但如林昌公司無力完成工程或有違反合約之任何規定時,被告得動用該項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顯見系爭保留金及保證金均非林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可得之報酬,則林昌公司對被告即無保留金、保證金債權存在。
(四)數額不確定及其他得對抗林昌公司部分: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在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被告對於林昌公司之報酬金債權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業已發生,惟該債權於被告收受本院前開執行命令時是否可得確定為「壹佰捌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即非無疑。蓋被告與林昌公司間就前開承攬關於給付報酬及保留金、保證金之約定,均附有須經估驗合格始予計價付款、完成一定工程進度及工程正式驗收之條件與時期,且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項至第八項,更分別規定「乙方在本工程進行中,如有損毀、遺失甲方提供材料及租借機具等情事,甲方得在計價時儘先扣還其代價,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如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工作進行遲滯,較本合約預定進度落后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暫予止付,乙方亦決不因此而藉詞停止工作。」、「本工程施工品質經甲方按合約進行查驗,若認定為品質不良之項目,乙方應無償限期改善,在未完成改善前,甲方得暫停該項目之計價,迄至完成改善后計付該款,乙方不得異議。」今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之當時,林昌公司並未向被告提出第四次估驗計價之申請,更未完成系爭工程,故上開條件、期間即均未成就或屆至,而林昌公司復有發生未能完工、驗收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之可能,被告自非不得於工程款及保證金內扣除修補費用、損害賠償、違約金,甚或依合約規定暫停計價,是則林昌公司對於被告究有多少工程款、保證金債權金額於被告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際根本無法確定,而保留金既係附於工程款計算而未確定,且須俟工程正式驗收後始得請求,則被告以債權數額無法確定為由及其他得對抗林昌公司之事由聲明異議,即非無據。
原告訴請確認林昌公司對被告有「壹佰捌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之工程款、保留金、保證金債權存在,洵無理由。
(五)況查,林昌公司縱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已完成該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程序,被告亦已依法院扣押命令扣押一、八0九、一三二元及執行費未付,原告實施保全程序之目的已獲保障,對原告而言亦不生損害。是本件原告起訴顯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更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三次計價單及監工日報表乙份;被證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四次計價單及監工日報表乙份;被證三:工程合約(含部分附件)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二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林昌公司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昌公司財產在案,原告依此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一二三二號函發扣押命令,就訴外人林昌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三千零四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林昌公司收取其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林昌公司清償。詎被告接獲此執行命令後於十日內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林昌公司對被告上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訴外人林昌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實益在於確認訴外人林昌公司於被告收受法院扣押命令當時對於被告是否存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債權,而非在於確認林昌公司目前對被告是否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林昌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第三次計價申請,經被告計算扣除應保留之款項後,實際發給訴外人林昌公司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七元,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二三二號扣押命令當時訴外人林昌公司尚未向被告提出第四次計價申請,故當時被告尚無付款義務,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林昌公司於同月八日始向被告提出計價申請,計價金額為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實際應發金額為三百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其中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被告已依扣押命令而未發給訴外人林昌公司。再者,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保留款必須於工程正式驗收後,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林昌公司;工程合約第八條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規定,保證金得按工程進度分四期按比例無息發還,第四期保證金應俟正式驗收發還之,如林昌公司無力完成工程或有違反合約之任何規定時,被告得動用該向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至第八項並分別約定,林昌公司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得在計價時盡先扣還其代價,林昌公司施工之品質如經被告認定為不良項目,林昌公司應無償限期改善,在未完成改善前,被告得先暫停該項目之計價。林昌公司現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故上該條件、期間即均未成就或屆至,林昌公司有發生未能完工、驗收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之可能,則林昌公司對被告究竟有若干工程款、保證金及保留款債權,尚未能確定,被告收受扣押命令當時依法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況被告於林昌公司第四次請款時亦依扣押命令之指示扣押該部分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持有訴外人林昌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乙紙,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准債權人(即原告)於以六十萬元為債務人(即林昌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復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公第一二三二號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於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三千零四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林昌公司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亦不得對訴外人林昌公司清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獲上開扣押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尚未與林昌公司完成估驗手續為由否認林昌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聲明異議。被告與訴外人林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定工程合約,約定由林昌公司承攬被告五堵貨廠專用線工程,工程總價九千二百九十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六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函,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二號執行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積極確認之訴,必須係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林昌公司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之債權存在,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六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二三二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林昌公司收取對其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仍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則訴外人林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原告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稱其已依扣押命令將指定數額之工程款項扣押不予發給訴外人林昌公司,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利益云云。然被告既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則系爭林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存在,即產生不確定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此不因被告實際上之作法而受到影響。
五、原告主張林昌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此則為否認。經查,林昌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被告申請第四次計價,經被告估驗後累計應付林昌公司款項為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本期應發金額為三百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則訴外人林昌公司對被告尚有三百二十六萬千九百二十元。被告雖抗辯林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債權數額若干,應以被告收受扣押命令當時為據,不得以現在林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為據。惟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上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法院為判決時所為認定事實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被告抗辯本件應以被告收受扣押命令異議時判斷訴外人林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云云,自無理由。況訴外人林昌公司應向被告為計價申請後被告方有付款義務,此僅是林昌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手續約定,在林昌公司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估驗前,僅係訴外人林昌公司是否可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問題,然林昌公司對被告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業已存在,不因林昌公司是否向被告申請計價而有所不同。是縱如被告所稱應以被告收受扣押命令當時為準計算訴外人林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數額若干,亦應以當時訴外人林昌公司以完成之工程進度觀之,不以林昌公司向被告申請估驗為必要。
六、被告復抗辯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保留款應於工程正式驗收後,依工程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工程合約第八條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約定,保證金得按工程進度分期按比例無息發還,如林昌公司無力完成工程或有違反合約之任何規定時,被告得動用該項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故林昌公司對原告現並無保留款或保證金債權云云。然查,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所謂保留款係指被告於每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保留百分之五,此項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後,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則此保留款本為林昌公司每期可請領之工程款,僅因被告為擔保之用而扣存部分工程款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方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方還。應認林昌公司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於林昌公司依約完成各期之工程時即已存在,僅是林昌公司於工程正式驗收後,方視情形可請求返還。關於保證金債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八條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約定,承攬人即林昌公司於訂約時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該保證金按工程進度分四期按比例無息發還。應認林昌公司對被告現在已有保證金債權存在,上開約定僅是規範林昌公司必須按工程進度分四期按比例請求發還而已。至於被告所稱如林昌公司日後發生違約情事,被告可暫停該項目之計價,並得由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內扣除修補費用、損害賠償、違約金乙節,被告並未舉證林昌公司有何違約致其發生損害而應由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抵扣或暫時停止付款之情事,被告所述上開林昌公司之可能違約情事,為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自非本院現在所得審酌。從而,被告抗辯林昌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林昌公司對被告目前有工程債權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則原告請求確認林昌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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