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泰國籍 艾迪 (EDDIE)港幣三萬元之借款,艾迪提議由上訴人以每張港幣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偽造之信用卡,由上訴人持至台灣消費購物,將購得物品攜回香港交由艾迪變賣,上訴人自將變賣價款抽取百分之十作為報酬,再以該報酬清償艾迪之借款。上訴人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先後在香港向艾迪共購得三十張偽造之信用卡。上訴人來台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羅浩然 、 吳智傑 及 李家輝 名義信用卡三張,在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每次刷卡後,上訴人均假冒持卡人名義偽造各該名義人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各該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一式三聯),持以行使交付與該特約商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各該名義人之利益,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物。復於翌日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以同一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上訴人又在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附表三所示偽造之 古志傑 名義信用卡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周志青 ,並約定如周志青以該信用卡消費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即由其抽頭一萬元之資料費,如不足三萬元,則抽取五千元。嗣周志青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日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古志傑之署名而偽造古志傑名義之信用卡私文書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在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以與上訴人同一手法,詐得如附表三所示財物。上訴人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交付周志青如附表四所示偽造 李輝 、 劉德樂 、 陳志文 、 譚安 名義之信用卡六張,約定採同一消費抽頭方式,並約定得由周志青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向他人換現金花用;嗣周志青即帶同不知情之 黃仙助 及 章紅雨 至如附表四所示酒店飲酒消費,並由周志青以附表四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以前述同一方式向該一家酒店簽帳支付渠等所應給付共約十五萬五千元之消費款,而詐得免付該消費額之不法利益,周志青並於其中一家酒店內以附表四編號一之偽造陳志文名義信用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仔」之男子,以前述刷卡方式詐得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周志青復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持同一偽造陳志文名義信用卡在台北市亨都三溫暖,以前述方式支付渠等在該三溫暖消費之浴資二千零五十元,而詐得免付該消費款之不法利益。另 林文忠 、 邱文得 (業經判決確定)因知悉上訴人積欠艾迪三萬元港幣未為清償,遂基與上訴人以上述方法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林文忠在同年二月一日自上訴人處取得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後,即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劉德樂之署名偽造劉德樂名義之信用卡私文書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在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以同一手法,詐得附表五所示財物交予上訴人;邱文得則在同年二月一日自上訴人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後,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簽 李輝之 署名偽造李輝名義之信用卡私文書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在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以與上訴人同一手法,詐得附表六所示財物交予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使用偽造信用卡、冒名簽署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云云,但上訴人所使用之偽卡究竟係仿冒何一發卡銀行所發行者,原判決事實(含附表)及理由欄悉未論及,事實顯欠明白,自屬可議。又卷附上訴人偽造信用卡一覽表(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編號2至部分)所載發卡銀行名稱,是否即上訴人使用之偽卡所冒用者,允宜審究明白。㈡、原判決理由(第八頁第十五、十六行)論述「上訴人與艾迪間就行使附表一、二偽造之信用卡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但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向艾迪購買偽造之信用卡至台灣消費,再將在台灣所購得之物携回香港交由艾迪變賣,上訴人獲取價款百分之十為報酬而已,並未認定渠等有何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擔犯行之事實。則其理由之論述自失所依據,尚嫌理由不備。又依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三、四、五、六所載上訴人交付偽造之信用卡與周志青、林文忠、邱文得等人使用部分,所使用之偽卡亦係艾迪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再轉交周志青等三人使用等情,倘屬無訛,則此部分事實是否同在艾迪與上訴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關係此部分事實艾迪是否為共同正犯,案經發回,允宜併予審究明白。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共同被告「周志青以附表四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以前述同一方式向該一家酒店簽帳用以支付渠等所應給付共約十五萬五千元之消費款,而詐得免付該消費額之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行)等情,究竟周志青在該酒店消費,所直接獲得者為何?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倘周志青係獲得酒店提供餐飲等有形之財物,則周志青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責。乃原審對此部分事實未予釐清,逕認周志青與上訴人係共同詐得免付該消費額之不法利益,涉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嫌調查未盡。又附表四編號一部分,記載周志青在「不知名酒店」消費簽帳一節,究係在何一酒店實施犯行,有無簽帳單為憑,事實亦欠明白,同屬違誤。㈣、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十八行)理由論述「至被告周志青持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之偽造信用卡用以抵付其在酒店、三溫暖之消費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但對上訴人共犯此二罪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如何處斷,則漏未論說明白,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