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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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昭熙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系爭本票二十三紙,係被告乙○○以其子 李剛毅 名義參加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並於標得會款後,為給付死會會款而簽發,被告之簽發本票,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但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被告未得李剛毅之同意,即以李剛毅名義參加互助會,亦即上訴人係在信任被告確曾得李剛毅之同意及授權下,始允其以李剛毅名義入會,並進而要求被告簽發李剛毅名義之本票,否則豈有竟要求被告簽發法律上根本無請求權之本票供為憑證之理,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本票,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且與卷內資料不符。㈡、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判決對該確定判決未加採信,復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既冒用李剛毅名義簽發本票,所為自符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本票係上訴人要求簽發而解免其罪責。又本票之簽發,只須合乎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即屬有效成立之票據,票據上之簽名,固得以蓋章代之,惟此僅指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而已,尚非謂未經發票人蓋章,即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本件被告既依上訴人之要求,代其子李剛毅簽發本票,形式上自已完成發票行為,原判決竟謂「自(上)訴人甚且本於自己之容認,竟主動教導被告暫行代簽署其子李剛毅之名而簽發本票,並合意俟來日李剛毅再行以補印章方式完成本票合法生效之製作程序」、「自訴人自始深知上訴人(被告)該代簽行為尚未完成合法生效之製作程序」,與票據法之規定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其子李剛毅、女 李碧玉 名義參加上訴人所招募每月會款新台幣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其中李剛毅名義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一次開標時即標取會款,嗣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聽聞被告償債能力不穩,遂出面要求被告就上開已標取會款之死會部分,簽發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以為往後未到期死會會款之債權憑證。詎被告竟冒用李剛毅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三紙交付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以偽造本票不能兌現,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個人法益亦同時受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本票之人,自係直接被害人,得對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反之,非以善意受讓取得,即無得提起自訴之可言。本件被告係臨時應上訴人之要求,並在上訴人之指導下,以李剛毅名義簽發本票交付,當時李剛毅並未在場,自無從授權被告簽發,被告又未出示李剛毅之授權證明,兼以本票上又未蓋用李剛毅之印章,雙方且同意俟來日由李剛毅補蓋印章,足徵上訴人當時明知被告並未獲授權,其係惡意受讓而取得本票,依法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按:㈠、一般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並無標得會款後,必須簽發票據,供為未到期死會會款債權憑證之習慣。依卷內資料,本件互助會成立當時,亦未曾就此為特別約定。而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即須負票據責任,票據又為無因證券,故而同意他人以本人名義參加互助會,除另經授權外,即不得指為該他人亦當然有權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供為會款之債權憑證。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曾獲李剛毅授權簽發本票,核與李剛毅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問:「你剛才說因乙○○是以李剛毅的名義參加會,你知不知李剛毅會同意乙○○簽發(本票)?」時,亦答稱:「我不知道,她(被告)的會是用李剛毅的名義跟會,所以我叫她簽發李剛毅的名義本票,這樣與會單的名字才一樣,……」;於原審並稱:「……她(被告)本來用她的名義開本票,但因與會單名義上不同,我請她改開,當時她兒子(李剛毅)不在家,於是她就簽名,並說改天再請她兒子補蓋章,……」,原審問:「你當時同意被告代李剛毅簽發本票,是否準備事後請她兒子補印章,所以先取走本票?」,亦答:「是的,因為被告跟我說她兒子三天後會回家,我準備三天後再請她兒子補章,結果三天後他們就搬家而找不到人」等語,原判決據此參酌被告當時亦未提出李剛毅之授權書等情,認定上訴人係知情被告並未獲授權,為惡意受讓取得本票,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於證據法則亦無相悖。又上訴意旨㈢,既謂本票只須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並經發票人簽名,即為有效票據,並不以發票人在本票上蓋章為必要,即係為上訴人所明知,就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觀察,亦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然上訴人於囑被告以李剛毅名義簽發本票交付時,猶與被告約定「改天再請李剛毅補蓋章」,依卷證資料,其於事後果持本票至李剛毅服務處所,欲尋求李剛毅蓋章補正或追認,足徵其於當時即已明知被告並未獲得李剛毅之授權。上訴意旨所謂「若果知被告未獲授權,豈有要求被告簽發無法律上請求權之本票,供為憑證之理」云云,指其為「善意取得」,自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前所述,本票之簽發,並不以發票人於本票上蓋章為必要,但原判決有關「……俟來日遇著李剛毅後,再行以補印章方式完成本票合法生效之製作程序」,及「自訴人(上訴人)自始深知上訴人(被告)該代簽行為,一者尚未完成合法生效之製作程序,一者……」之論述,旨在說明上訴人當時已明知被告並未獲得授權,始與被告約定俟日後遇見李剛毅時,再由李剛毅蓋章補正或追認,使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雖其敘述稍欠明晰,但與票據法之規定尚無違背。㈢、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固經判決確定,但該部分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與本件係屬二不同之事實,自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法院之審判,以有合法之訴為前提,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自訴為不合法,予以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因此解免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