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傷後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新台幣陸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迭生糾紛。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又因停車問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被上訴人不敵,竟返家取長約三十八公分之水果尖刀,朝上訴人揮砍、猛刺十二刀,致上訴人背部、右臀、左後大腿、左手腕、左後肩、左上臂、左下臂、右下臂、左腹部等處受有裂傷、切割傷、肌腱斷裂,及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使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受傷後無法工作、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又上訴人因受傷,精神上深感痛苦,亦可請求賠償慰撫金三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一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僅係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之薪資損失並不實在,其目前仍在九和汽車公司上班,並於假日擔任國際知名人士來訪時之保全人員,薪資並未減少。住院往返之交通費及看護費,上訴人均無舉證,出院後二年之復健費及物理推拿費,均有健保給付,無庸自負該高額之費用,另上訴人遷居、處分房屋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且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因停車糾紛,憤而持刀砍傷上訴人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九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身體多處傷害,被上訴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構成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附卷可稽(附民卷第十五至二六頁),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受傷後半年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益六十萬元。惟經原審法院向其任職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依該公司之呈報資料,上訴人雖有減薪情事,且與上訴人之受傷有關(原審卷第六九頁呈報狀),然上訴人之薪資仍高於行政院所定之最低工資標準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且上訴人於假日仍在星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剪報、照片及錄影帶為證(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三頁),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並無此部分之損失,且縱有損失,亦因其薪資仍高於勞工最低工資,而不得請求,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增加家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三萬六千元,住院看護費六萬元、營養補品六萬元,合計損失十五萬六千元云云。惟其中交通費、看護費均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營養補品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醫師處方證明其有進補之必要,上開請求均非正當。上訴人主張其因遷居他處及處分房屋,合計損失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然上訴人出售其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造成差價、仲介費之支出及搬遷費用,縱屬實情,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房屋之差價係因不景氣,百業蕭條之關係,仲介費及搬遷費亦因不必要之出售房屋及自行另行租屋而造成,均與被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如因與被上訴人交惡不願居住上開地點,亦可將房屋出租他人,等待房價提升時再予出售,是以此項損失,仍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往後兩年復健期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二百四十萬元,另需支出復健費十八萬元、中西調養藥品及物理推拿費用四十八萬元,合計損失三百零六萬元,以 霍夫曼 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賠償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云云。惟上訴人於事發後六個月內仍能工作,並領薪資,有上述九和汽車公司之呈報狀可稽,則何以往後兩年無法工作,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往後兩年之復健費及中西調養藥品及推拿費,有無必要及其金額如何計算,暨對將來之給付有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以水菓尖刀猛刺,造成多處嚴重傷害,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正值壯年,受此嚴重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可想見。上訴人目前服務於九和汽車公司,每月薪資約四萬元,有上述九和汽車呈報狀可稽。被上訴人為木工,教育程度不高,收入亦不固定,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此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受傷後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六十萬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係請求賠償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傷後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審竟以遠在上開六個月期間期滿一年餘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有關當時上訴人業務活動之新聞報導(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五0頁)為據,認定上訴人於受傷後六個月內,仍從事保全業務之工作,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受傷後半年內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為多少,與其半年內實際領取之薪資比較是否受有損失,原審並未詳查審酌,遽以上訴人在該半年內領取之薪資,已逾行政院所定勞工最低工資標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