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賴麗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淑姿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97年度訴字第14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與裁判同有終結訴訟之效力,故解釋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之情形,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5號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賴敏章 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27日聲請交付本院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5號返還土地事件已於97年7月30日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故聲請人遲至103年
3月27日始具狀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之訴訟終結後30日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30日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