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騎樓前時,見 鍾運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坐墊置物箱內、鍾運富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冒用鍾運富名義,持上開竊得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承辦櫃員辦理提款手續,致該不知情承辦櫃員陷於錯誤,以鍾運富印鑑在該行取款憑條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以之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行使,並如數交付予李建宏收執,致生損害於鍾運富及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鍾運富發現存摺存款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運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311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55至57頁;本院卷第16、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鍾運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8、49至50頁),並有系爭帳戶於105年8月1日至24日間之交易明細、105年8月22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及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2、51至5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承辦櫃員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並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承辦櫃員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其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竊取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復以竊得之存摺及印章盜領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6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而詐欺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承辦櫃員所得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即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承辦櫃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查本件被告於上揭取款憑條上蓋印之「鍾運富」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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