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丁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丁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廖丁漢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寄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求職被詐騙,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沒有要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江珮珊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24至28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堪以認定。
㈡次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雇主為求給付薪資之方便,常會要求受僱人提供帳戶資料以便於薪資轉帳作業,惟薪資轉帳僅需提供帳戶之號碼即可完成,而尚無要求受僱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亦為一般有工作經驗之人所得知悉之事;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有擔任銀行業務及打工之工作經驗,且依其之前之工作經驗,雇主僅會請其提供帳戶,但不會要求其提供密碼,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亦非智能及謀生能力有所障礙之人,故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一事應已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詐騙集團可能會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上開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在1111人力銀行登錄資料後,就有不知名公
司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伊,說有兼職的工作,要伊提供帳戶寄過去,伊才被騙而寄帳戶過去云云,然查,依一般常情,對於尋找工作機會之人而言,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以及工作內容均屬極為重要之資訊,且通常是在雇主與受僱人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等均達成共識而確定雙方之僱傭關係後,公司才會開始辦理請受僱人交付帳戶資料等薪資轉帳之準備作業;而本案被告雖稱其是因找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其對於提供其兼職工作之對象為何公司以及工作內容為何,均無所知悉,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而其僅因收到一封LINE訊息,即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雖提出「假求職詐騙」之宣傳單一份(見本院卷第8頁),並稱該宣傳單上所登載之LINE對話內容即與其所收到LINE訊息內容相同云云,然被告既未保留其當時所收到之LINE訊息內容,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尚難認該宣傳單上所登載之LINE對話內容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該宣傳單上所登載LINE訊息之內容為:「我們是線上博彩的/我們是作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現在需要找人提供帳戶給財務作帳目/一本帳目月領12000期領2000/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四本就是48000/薪水都是每隔五天可以領一次的」,有「假求職詐騙」宣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上開LINE訊息之內容僅在尋找提供帳戶之人,用於與博彩相關之目的,顯亦與被告前所稱該訊息是提供兼職工作之情形並不相符;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前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表示欲與告訴人江珮珊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欠缺意願而未能試行調解,足認被告尚有些許悔悟之意;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10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