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士荃(原名艾士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艾士荃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艾士荃因毒品而與 楊錦昇邱子航 有糾紛,又因借貸問題而與 黃士豪 有糾紛。詎艾士荃明知於民國99年6月7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正光街高速公路涵洞口,其係遭楊錦昇持開山刀以刀背敲擊其頭部,並由邱子航指示楊錦昇持開山刀砍斷其左手食指,使其受有左手食指完全斷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施行斷指接指手術,始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未遂,而該事與黃士豪並無任何關連,竟因畏懼楊錦昇、邱子航,且因與黃士豪有金錢糾紛,而意圖使黃士豪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員警虛指係黃士豪唆使2名戴頭罩之男子持開山刀毆打其頭部並砍斷其手指而誣告黃士豪涉犯教唆重傷害未遂之罪嫌,復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接續上開誣告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就傷害其之行為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在外沒有其他仇家,我只有跟黃士豪借過錢,當時黃士豪傳給我的簡訊中有提到我被剁手指、借錢、住在龍岡、埔心等事,我推斷一定與他有關。」,並對黃士豪提出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士豪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嗣檢察官於偵查後,認黃士豪與楊錦昇、邱子航共同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而對黃士豪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黃士豪無罪確定。
二、案經邱子航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艾士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9年6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高速公路涵洞口係遭楊錦昇、邱子航共同以開山刀刀背敲擊頭部及以開山刀砍斷左手食指,該事與黃士豪無關,被告明知上情,仍於99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虛構稱其確定是黃士豪唆使2名戴頭罩之男子持開山刀毆打其頭部並砍斷其手指,又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我在外沒有其他仇家,我只有跟黃士豪借過錢,當時黃士豪傳給我的簡訊中有提到我被剁手指、借錢、住在龍岡、埔心等事,我推斷一定與他有關。」等語而誣告黃士豪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59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17頁正反面),暨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影卷【下稱另案偵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影卷【下稱另案訴字卷】第6至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 張治政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接到警政署發交的檢舉案稱被告遭到黃士豪等人暴力討債導致手指被砍斷,其去訪查被告,被告一開始說是黃士豪做的,但其於談論過程中發覺有隱情,其帶被告到被告家門外,在被告父母不在的時候,被告有說是邱子航、楊錦昇砍斷的,但被告不敢製作筆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影卷【下稱另案上訴字卷】第8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於99年6月1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於100年4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00、2294
1、2548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字卷第1至5、11至16頁,他字卷第24至4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㈡被告於99年6月13日警詢及100年4月13日偵訊時先後2次
誣告黃士豪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行為動機、手段相同,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9年6月13日警詢及10
0年4月13日偵訊時接續以一行為誣告黃士豪教唆2名戴頭罩之男子對其重傷害未遂之不實事項,並於同次即100年4月13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偽證上開不實情節,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至5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00年度偵字第8700號案件偵查中,即於100年8月
19日警詢、100年9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邱子航懷疑其偷邱子航、楊錦昇之海洛因並且向警方檢舉,故邱子航叫楊錦昇騙其出來,而於99年6月7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高速公路涵洞旁,由楊錦昇毆打其,並持黑色開山刀以刀背敲擊其頭部,又以該開山刀砍斷其左手手指,邱子航在後面看,黃士豪並未在場,因其與黃士豪有金錢糾紛,其又害怕楊錦昇、邱子航報復,之前於警詢時才說是黃士豪砍的,其承認其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是說謊等語(見另案訴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另案偵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嗣檢察官認黃士豪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並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案件審理時,亦於
101年10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被砍手指時楊錦昇有警告其不要報警,不然事情會很嚴重,其知道正義會在中壢的勢力,剛好其跟黃士豪有發生金錢上糾紛,黃士豪也有恐嚇其,其才想說將砍斷手指的事情推給黃士豪,後來員警張治政認為其所述有問題,其老實告知張治政,張治政便叫其再做1次筆錄,黃士豪並未參與砍斷其手指的事情等語(見另案訴字卷第7頁正反面)明確,黃士豪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部分,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諭知黃士豪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等情,有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8至44頁),是被告於黃士豪上開受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士豪並未參與毆
打其頭部並砍斷其手指之行為,竟因與黃士豪間有金錢糾紛,而虛稱黃士豪教唆2名戴頭罩之男子毆打其頭部及砍斷其手指,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使黃士豪遭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並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虛耗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黃士豪遭追訴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即均已坦認黃士豪並未參與犯罪之事,且犯後坦承誣告、偽證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至5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有向黃士豪借錢,後來黃士豪打電話及傳簡訊催促其還款,內容有說要放火、要發欠錢不還的傳單。其於99年6月7日遭砍斷手指後,楊錦昇到其家恐嚇稱不要去報警,如果將楊錦昇說出來,要對其家人不利,且要讓其死的很難看,楊錦昇、邱子航在桃園、中壢很兇狠,據其所知,邱子航是正義會的組長,楊錦昇是正義會的副組長,其知道正義會的勢力很大,也擔心家人,剛好黃士豪也有恐嚇其,其才將事情推給黃士豪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19至20頁,另案訴字卷第4至7頁反面、15至1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17頁正反面)、證人張治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接到警政署發交的檢舉案稱被告遭到黃士豪暴力討債,導致手指被砍斷,被告一開始說是黃士豪做的,但其發覺有隱情,在被告父母不在場時,被告才說是邱子航、楊錦昇砍斷的,但被告不敢製作筆錄,其偵辦殺人、毒品、強盜等案件而抓了楊錦昇、邱子航時,其又聯絡被告,被告一開始害怕,但其說服被告稱楊錦昇、邱子航涉犯很多重罪,會關很久,被告才同意製作筆錄等語(見另案上訴字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又黃士豪自96年起多次借款予被告,因不滿被告遲不還款,而於99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土地公廟前,持木劍朝被告身體猛擊,使被告受有右手及右手臂多處挫擦傷、兩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黃士豪又於99年6月14日晚間11時
2分、晚間11時34分,傳送內容為「大家走著橋(應為瞧)、錢不環(應為還),我沒讓妳很開心,我跟你信(應為姓),被人砍,別人砍斷一支手指我看不太夠,我也不會自己去,老子兄弟多,影印給小鬼,分他兩成就會很多人去龍岡跟普新(應為埔心),錢我可以不要但一定弄死妳們,不要以為女的就沒事,妳們兩個躲好,我們會見面的,媽的,看妳多會屁」、「艾先生一定會有人肯為民除害,被你害去關的人會願意花錢買凶殺人得,還真多人不想你活著,我看星期六教訓不夠,人太少了?下次拿槍跟刀應該很好玩,哈哈」之簡訊至被告前妻 曾嘉蓉 之手機內,又於99年6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很好,你們自己選擇的,我一定會讓妳們最後自己打給我說要環(應為還)我錢,呵呵地球是圓的,大家相遇的到吼,我一定有辦法制你們兩夫婦,不要以為錢我就這樣算了」之簡訊至曾嘉蓉之手機內以恐嚇被告及曾嘉蓉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至39頁),足認被告本次誣告黃士豪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及為上開虛偽證述之行為,確實係因畏懼楊錦昇、邱子航,又因遭黃士豪暴力討債而失慮所為,致罹刑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即已供承其誣告及虛偽證述之情,且於本案中亦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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