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茂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茂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液體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5年10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523ng/mL;可待因58ng/mL已達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惟因未逾閾值而為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茂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邱茂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茂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5、36頁)。
(二)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尿液檢體1瓶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為:嗎啡523ng/mL;可待因58ng/mL,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4頁),是被告上揭毒品檢驗結果,其可待因雖未驗出,而嗎啡仍超出公告閾值,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因上開檢驗報告其中可待因檢驗未逾閾值而有不同結論之認定。
(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稱因為生病有服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立之安眠藥及止痛藥,也有可能吃到市面上販賣的藥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提供之門診處方箋,經診斷為多發性骨關節炎,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覆結果,其中就被告病情說明單中指明被告因效果不佳,要求更強效止痛藥,已告知是管制藥品,而該服用之安眠藥並不會呈現嗎啡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6年1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病情說明3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至54頁、第61至63頁),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認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被告上揭所為自白相符。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邱茂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仍徵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菜、須扶養80餘歲之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稱積極從事精神治療,並同時預約毒品戒治之門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