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惠君於民國104年5月間,認識 陳人瑋 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經陳人瑋之引介結識 李偉宏 ,嗣楊惠君於104年11月23日與陳人瑋結婚前某日,據陳人瑋之告知,獲悉陳人瑋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予李偉宏後,李偉宏未全數清償借款,且陳人瑋曾與李偉宏發生親密關係等情,遂向李偉宏質問該等事項,因而與李偉宏發生糾紛;楊惠君心有不滿,遂於104年11月間(104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C室租屋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載有「信不信我會殺了你,反正我一個人」等內容之訊息,至李偉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偉宏,使李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偉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楊惠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36頁、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認識陳人瑋後,陳人瑋始認識被告,其於104年11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載有「信不信我會殺了你,反正我一個人」等內容之訊息,因當時其與被告、陳人瑋間有發生糾紛,其接獲該訊息後感到害怕,其曾將該訊息出示予友人 蘇奕丞 看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
108頁),且證人 蘇奕承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4年間,曾向其出示被告傳予告訴人之訊息,該則訊息載有「信不信我殺了你,反正我一個人」等內容,當時告訴人之神情有異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5年度偵字第15441號卷第18頁),所述互核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第31頁、第128頁至第178頁、105年度偵字第15441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故發生糾紛後,傳送載有「信不信我會殺了你,反正我一個人」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足以使人心生畏佈;告訴人亦稱其接獲該訊息後感到害怕等情,核與證人蘇奕丞證述告訴人向其出示被告傳送載有上開內容之訊息時,神情有異等情相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傳送載有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傳送載有恐嚇語句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屬有當。惟考量被告原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在與陳人瑋結婚前夕,獲悉陳人瑋與告訴人先前交往關係,據以質問告訴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始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又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123號卷第24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其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自始坦認無誤,復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表悔悟反省之意,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在親戚開設之麵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及其已離婚、無子女,現與前夫陳人瑋同住,其無需扶養其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123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第4頁)。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前故發生糾紛後,始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嗣被告雖仍有與告訴人相互傳送訊息,表達彼此不滿之意,然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未再傳送含有恐嚇語句之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第128頁至第178頁),堪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僅係一時失慮所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示知錯反省之意,並稱其現未與告訴人往來等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第25頁、第37頁),足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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