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曜瑄(原名魏果易)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342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曜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曜瑄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26日,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行天宮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均詳卷)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 阿宏 」之人,「阿宏」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30日間,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對如附表所示之黃喬鎂等13人,以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轉出所載之匯款金額至魏曜瑄上開華南、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 蘇莉民 因轉帳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取得款項)。
㈡案經黃喬鎂、 陳傳貴潘韻竹張旭志謝宜珊陳芸蓁
陳新羽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蘇莉民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辦後呈請、黃喬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曜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喬鎂、陳傳貴、潘韻竹、張旭志、謝宜珊、
陳芸蓁、陳新羽、蘇莉民;證人即被害人李 宇橋鄭啟宏葉芳 吟、 賴凡吳金 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金融卡
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㈣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㈤郵政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霧峰區農
會、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查詢列印資料、玉山網路銀行臺幣即時轉帳結果通知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蘇莉民施行詐術時,業已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此,被告已客觀上給予詐欺集團成員有效之幫助行為,是縱告訴人蘇莉民因故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併辦意旨書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華南、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1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黃喬鎂等13人受騙,其中12人並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黃喬鎂等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筆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591號卷第3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7至149頁、第159至160頁),堪認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我尚就讀大學,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來源靠家裡支持,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偵字第25427號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欠缺正確法律觀念,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表:
┌─┬───┬───────┬──────────┬─────┬────┐│編│告訴/│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所匯入之││號│被害人│││(新臺幣)│被告帳戶│├─┼───┼───────┼──────────┼─────┼────┤│1│黃喬鎂│104年9月8日│撥打電話向黃喬鎂佯稱│20,123元│華南銀行││││22時49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黃│││││││喬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2│ 李宇橋 │104年9月8日│撥打電話向李宇橋佯稱│29,989元│華南銀行││││23時31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李│││││││宇橋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3│潘韻竹│104年9月9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10,000元│土地銀行││││10時32分│售二手GOPROHERO4SI│││││││LVER含配件(公司貨)│││││││相機,使潘韻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陳傳貴│104年9月9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10,000元│土地銀行││││11時20分│售HITACHI日立12公斤│││││││洗脫烘滾筒洗衣機,使│││││││陳傳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蘇莉民│104年9月9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488元│因匯款錯││││12時31分│售萬用多功能烹飪鍋RM││誤致未匯│││││-001,使蘇莉民陷於錯││入土地銀│││││誤而依指示匯款││帳戶│├─┼───┼───────┼──────────┼─────┼────┤│6│鄭啟宏│104年9月9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8,000元│土地銀行││││12時59分│售SONYPS主機、配件│││││││,使鄭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張旭志│104年9月9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8,000元│土地銀行││││13時51分│售PS4主機、遊戲6片│││││││、雙手把及座充GTA5,│││││││使張旭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 吳金玲 │104年9月9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5,500元│土地銀行│││(起訴│14時29分│售無線吸塵器及多功能│││││書誤載││蒸煮鍋,使吳金玲陷於│││││為吳金││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鈴)│││││├─┼───┼───────┼──────────┼─────┼────┤│9│ 葉芳吟 │104年9月9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4,270元│土地銀行││││15時3分│售嬰兒車,使葉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謝宜珊│104年9月9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6,000元│土地銀行││││15時21分│售SONYRX100M3相機│││││││,使謝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賴凡│104年9月9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2,400元│土地銀行││││15時59分│售乳酸菌,使賴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陳芸蓁│104年9月9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販│2,700元│土地銀行││││16時24分│售IDO醫朵激光瞬白凝│(起訴書誤││││││霜清爽6瓶(2組),│載為2,770││││││使陳芸蓁陷於錯誤而依│元,逕予更││││││指示匯款│正)││├─┼───┼───────┼──────────┼─────┼────┤│13│陳新羽│104年9月9日│撥打電話向陳新羽佯稱│3,311元│土地銀行││││16時55分│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之領│││││├───────┤貨單遭代簽,要重複扣├─────┤││││104年9月9日│款,應依指示操作解除│10,011元│││││17時│扣款設定,致陳新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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