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家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2月19日前向告訴人 巫錫禎 支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5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查該受刑人緩刑所負擔應於105年2月19日前向告訴人支付82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僅支付6萬元即未再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准予延期至105年9月6日前支付,惟迄今仍未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向告訴人支付82萬元之損害賠償,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13、31至33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有前引判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惟受刑人僅於105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及11日各給付
3萬元、5,000元、2萬5,000元,共計6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至臺北地檢署陳明(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5日致電臺北地檢署時亦稱伊尚未依照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82萬元,伊錢不夠,無法給付給告訴人,希望再給伊2個月籌錢,在105年9月6日前可以給付,若再未給付,伊對於撤銷緩刑即無意見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其迄至105年9月22日仍未再給付分文給告訴人,此有臺北地檢署105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自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再者,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稱:本件迄今仍僅收到受刑人給付6萬元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依其向臺北地檢署陳報之電話予伊聯繫,均無法取得聯繫,亦有本院106年3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被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受刑人當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期限內賠償告訴人,繼又違反自己所為可於105年9月6日前給付之承諾,且其復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則以其於105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及11日給付合計6萬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為給付,已逾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給付期限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之寬限期甚久,且其已給付之金額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實甚低,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屢次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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