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 鄭文慶 被告桃園市蘆竹區世外桃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泰鑠 訴訟代理人 陳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自由時報看到桃園市蘆竹區
世外桃園社區徵求管理保全人員之徵才廣告,遂前往該社區應徵,經訴外人即該社區之社區主任 秦坦琉 面試後,原告遂與被告約定原告自104年3月19日起擔任該社區之管理保全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24,000元。該社區於105年2月19日凌晨5點時,因有罹患精神疾病之社區住戶企圖硬闖守衛室,原告基於職責及社區規定,加以勸阻,走出管理室時,該住戶竟從後方用力猛推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顏面撕裂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翌日原告仍前往該社區上班,惟當日原告下班後,被告即透過秦坦琉告知原告明天起不必再來上班,違法解僱原告。原告遂於105年3月17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與被告進行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105年2月20日既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即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原告自105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之薪資20,800元:
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
105年3月17日終止,而被告於105年2月20日晚上由秦坦琉通知被告明天起不用再來上班,即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已屬受領遲延,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5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7日之報酬20,800元(計算式:24,000×26/3
0=20,800)。2資遣費11,967元:
原告係自104年3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24,000元,至
105年3月17日止,共任職364日,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發給資遣費,該費用應為11,967元【計算式:24,000×1/2×364/365=11,
967】。3損害賠償17,280元:
原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減損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計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7,28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4,000×0.06×12個月=17,280)。
㈡本件原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依據前開規定,原告離職應屬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利息。
2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上開社區住戶大會依法選舉組成。各委員均為無給職,故關於社區之公共事務、社區保全、社區清潔及社區機電、消防維護管理等事項均委由物業保全業者處理。亦即,由被告代表本社區與業者簽訂契約,按月給付總括服務之管理費用。以本案爭議期間而言,被告係與秦坦琉簽訂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止。詎原告竟未向其雇主即秦坦琉另訴主張所稱資遣費,反向被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歷年均透過評選,以每月十數萬元為報酬,委由他人管理本社區之公共事務、社區保全、社區清潔及社區機電、消防維護管理等事項,原告之薪資、保險亦均非被告核發,實難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19日起至該社區從事保全人員職務一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雇主為被告,被告於105年2月20日違法解僱原告,秦坦琉僅係上開社區主任,與原告同為受雇於被告之受僱人,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之薪資、資遣費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50,047元?被告是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非原告之雇主:
1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以雇主與原告間須有勞動契約為限,始有遵循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雇主及被告違法解僱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其雇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伊於104年3月間看見被告刊登廣告徵保全人
員,伊依該廣告而至上開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任職期間亦均在上開社區,被告據此當然為伊雇主;況每個月薪資亦均是被告透過證人秦坦琉交付云云;惟原告未能提供其所主張之被告所刊登之求職廣告作為證據,且為被告否認,是此部分實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為認定,而認屬有據。復參酌被告提出其與秦坦琉簽訂之「世外桃園社區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契約記載:「第一條:委託標的建築物名稱:世外桃園管理委員會;地址:桃園市○○區○○路○○○號;註:範為(應為圍之誤繕打)指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社區全部,計150戶。」、「第二條:委託契約有效期(一)自民國104年3月01日至民國105年2月29日止,合約期間前三個月為試用期。」、「第三條:委託管理事項(一)社區公共事務處理。(二)社區保全。(三)社區清潔。(四)社區機電、消防維護管理。以上詳細項目列於附件─總幹事、保全、清潔員之工作職掌。」、「第四條:委託管理服務費用與交付之約定(六)乙方(即證人秦坦琉)應自行負責僱用管理人員,並負責所僱用人員之薪資、服裝、勞、健保、安全、獎金及其福利等事宜,管理人員於執行勤務,發生意外傷害,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又查證人秦坦琉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有無在世外桃園社區擔任過社區主任?)有,擔任期間為第一階段89至100年,第二階段是102至105年2月28日。(法官問:有無於104年3月間應徵社區保全人員?)有,提供工作機會不是應徵。(法官問:原告是否自104年3月19日起擔任世外桃園社區之管理保全人員?)是。(法官問:是何人與原告簽定僱傭契約?)沒有簽訂任何僱傭契約,只是口頭約定。(法官問:何人與原告口頭約定僱傭契約?)我本人。(法官問:原告擔任管理保全人員期間薪資為何?)鐘點費一個小時100元,沒有任何福利,月薪以他實際服務時間計算。(法官問:原告任職期間必須聽從何人之指示工作?)因為我是總幹事,完全由我指揮,我是總幹事,他是保全,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第28頁正面);是被告將上開社區之公共事務、保全、清潔、電機及消防維護管理等事項與證人秦坦琉簽訂上開契約,由證人秦坦琉負責處理,而證人秦坦琉為履行其與被告之上開契約而僱用原告擔任上開社區之保全工作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洵屬有據。則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47元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故被告應依前揭勞基法及僱傭關係給付資遣費、薪資、損害賠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然查,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則原告該等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雇主並非被告,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7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薪資、資遣費、損害賠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