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咏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41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09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咏鍀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咏鍀現為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董事長, 吳炳俊 則為朝天宮董事,蔡咏鍀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白沙屯拱天宮內,因不滿吳炳俊先前於宴會時與其特別助理 楊慧慧 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吳炳俊,致吳炳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左眼挫傷併左眼臉瘀傷、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咏鍀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炳俊之指述。
(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被告因細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開庭時自承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對於其行已表悔意,且願意賠償告訴人因本案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尚有於案發後多次委請律師發函告訴人表達歉意,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圓滿解決本次糾紛,有伸翰法律事務所函3紙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確已盡力希望彌補本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然因告訴人仍未能寬恕被告之行為,而堅決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和解,憾致本案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圓滿解決糾紛,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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