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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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咏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0號(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65號)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咏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咏鍀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 吳炳俊 為「北港朝天宮」董事。蔡咏鍀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白沙屯「拱天宮」內,因不滿吳炳俊先前於宴會時與其特別助理 楊慧慧 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吳炳俊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徒手毆打吳炳俊,致吳炳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左眼挫傷併左眼瞼瘀傷、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嗣因吳炳俊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吳炳俊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94號卷第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內容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其遭被告蔡咏鍀傷害之細節,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各該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明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炳俊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100年4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0年5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吳炳俊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北港朝天宮」之董事長,而「北港朝天宮」供奉媽祖婆等神明,歷史悠久,為國內頗負盛名之廟宇,平時香火鼎盛,信徒眾多,由此可認被告之社會地位甚高,一舉一動均動見觀瞻,此由被告本案之行為被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各新聞版面即可明瞭(聯合報刊:「朝天宮董事長打人?各執一詞」;自由時報刊:「朝天宮爆紛爭」;中國時報刊:「北港朝天宮驚『暴』董事長毆董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更應謹言慎行,故本案被告在其他廟宇訴諸暴力之行為,除造成吳炳俊受傷外,也係給信徒最壞之示範,社會觀感亦屬不佳,又吳炳俊因此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實已傷及骨頭,而非表淺皮肉傷,且若稍有差池,甚至可能會影響視力,可認被告出手力道非輕,吳炳俊之傷勢也難認輕微(吳炳俊於案發後因前開傷勢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彰基醫院就診多次,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醫療單據),是原審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因細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漏未慮及上開各點,則據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顯屬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有殺人未遂、賭博等前科(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及本案開庭時均表示希望能與吳炳俊達成和解,圓滿解決本次糾紛,然因吳炳俊無法寬恕被告之行為,而堅決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吳炳俊雖具狀表示被告於案發後誣指其對特別助理毛手毛腳
,同時召開記者會誹謗其名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吳炳俊有無被告所指疑似性騷擾之行為,以及被告有無誹謗吳炳俊名譽之犯行等各情,均非本案所得併予審酌,自難據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執為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