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凱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文凱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見 林佳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該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進入車內竊取值錢物品,惟因該車門鎖遭其破壞後,無法開啟而未遂。 嗣林佳樹 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車輛車門遭破壞,且車內行車紀錄器遭竊(此部分無法證明係蕭文凱所為),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在該車輛左後車窗玻璃上,採得指紋5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其中4枚與蕭文凱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文凱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樹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 盧文奎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自來水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實屬不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未遂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既未扣案,且形體不明,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