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玉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如下:
主文蒲玉樹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拾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查扣得上開子彈65顆」,應補充、更正為「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5顆(經送鑑定試射22顆後,僅餘彈殼22個、制式子彈43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蒲玉樹雖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0顆(其中5顆已遺失),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至送鑑定時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2顆,經擊發後所留之彈殼22個,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