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獻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獻結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獻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樂佳五金百貨行」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供販售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魷魚絲1包,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背後腰際處,且以上衣遮掩,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惟卓獻結於步出「樂佳五金百貨行」之際,為店員 許家瑜 發覺有異,乃追出店外質問卓獻結,並當場發現卓獻結藏放於背後腰際之上開魷魚絲,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樂佳五金百貨行」店員許家瑜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均係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卓獻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瑜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