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5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正國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正國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8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趁行人 邱鈺婷 不備之際,騎乘機車自邱鈺婷之後方接近,徒手搶取 邱鈺庭 背於左肩之皮包1只,惟因該皮包背帶遭陳正國扯斷掉落地上,陳正國因恐遭人發現,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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