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後,應補載「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玻璃球一個、勺子一支,」;證據清單部分並補充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勺子一支,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宗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林聯滄 ,惟林聯滄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被告僅係確有指證林聯滄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中簡秀巨一0一偵二五一一三字第0二四二五二號函覆本院在卷,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員警指證其毒品來源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勺子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其住處地板上撿到,不知是誰的等語,且該殘渣袋經本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僅檢出Ketamine(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憑,難認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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